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76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告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3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起駛未注意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麗娟 所有,並由訴外人 溫勝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916元(工資4,000元、零件113,476元、烤漆19,44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起駛不當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6,91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4月1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6424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9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用136,916元(工資4,000元、零件113,476元、烤漆19,440元)等情,有估價表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0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0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000元及烤漆19,44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1,949元(計算式為:28,509元+4,000元+19,440元=51,949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1,949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
原因力之強弱,訴外人溫勝授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起駛時未注意,皆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査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4頁),堪認訴外人溫勝授就系爭損害,亦與有過失,參以原告亦主張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22頁)。綜上各情,本院認減輕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364元(計算式:51,949元×70%=36,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3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其中382元由
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李庭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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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3,476×0.369=41,8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3,476-41,873=71,603
第2年折舊值71,603×0.369=26,4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71,603-26,422=45,181
第3年折舊值45,181×0.369=16,6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45,181-16,672=28,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