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525號
原告 馬維澤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0樓
訴訟代理人 林昱廷
被告 朱志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德光路口處時,因駕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道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16,110元(皆為零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0月1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72960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且被告並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抗辯賠償金額過高及原告應與有過失,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㈡、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6,110元,均為零件
費用,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9月(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23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1元(計算式:16,110元10%=1,611元),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1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A車,於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堪認原告就系爭損害,亦與有過失。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7元(計算式:1,611元60%=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96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1月1日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7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60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