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3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告 廖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2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64,821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內側車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南崁路2段146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 吳榮華 駕駛KLA-2636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同向中間車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再與停等紅燈之訴外人 高啟文 所有、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93,068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61,682元、零件費用31,386元,均為稅後),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3,13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是全部都是被告的責任,系爭大貨車跟被告都要負責,被告有打方向燈要變換車道被系爭大貨車碰到,然後肇事車輛就被撞飛碰到系爭車輛後輪胎鋼圈,造成鋼圈小小一點凹痕及輪胎有破皮,車邊有兩個小擦傷,應該打蠟就可以處理,系爭車輛都是小傷,被告對車子外行,不知道為什麼有這麼多維修項目。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現在身體不好又失業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同規定甚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貿然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後,再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第58至6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系爭大貨車駕駛吳榮華應否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本件之審理範圍,且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吳榮華是否於本件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範圍,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高啟文,原告代位高啟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前必要修繕費用為93,068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61,682元(稅後)、零件費用31,386元(稅後)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101年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28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1,386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139元(計算式:31,386元×0.1=3,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61,682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4,821元(計算式:3,139元+61,682元=64,821元)。
3.至被告雖以鋼圈小小一點凹痕及輪胎有破皮,車邊有兩個小擦傷,應該打蠟就可以處理,系爭車輛都是小傷等語為辯,惟查,系爭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為保險桿、葉子板、鋁圈、輪胎更換及烤漆等,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有系爭估價單、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8至30頁、第58至68頁),又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之撞擊點為車輛右後側,且致葉子板、保險桿多處烤漆剝落、輪胎、輪框受損(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58至68頁),堪認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皆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且均有修繕之必要,又維修系爭車輛之汽車維修廠係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件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則被告徒以其認知為據,泛稱僅損傷不嚴重,僅需打蠟,維修費用過高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4,82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於111年3月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