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49號

原告 吳富雄

被告曾陣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82,85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16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肇事自行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新富路與新富路58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甫騎到前揭交岔路口處,即欲左轉,忽然向左偏移往快車道,適同向左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來,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未減速慢行,見被告騎乘之偏向肇事自行車,為閃避而重心不穩自摔,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右胸挫傷、右側橈骨頭骨折、左手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858元;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自行開設輪胎行,並從事更換、修補汽車輪胎及四輪定位校正之工作,每月薪資為24,000元,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計算式:24,000×3=72,000);因系爭傷害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合計282,858元(計算式:10,858+72,000+200,000=282,858)。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858元、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作為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計算基準均不爭執,惟原告並無長達3個月完全無法不能工作,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雄高雄總醫院)109年6月1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須休養3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佳霖骨科專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至27頁、本院卷第65、8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5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27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2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858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85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佳霖骨科專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至27頁、本院卷第65、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0,8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自行開設輪胎行,並從事更換、修補汽車輪胎及四輪定位校正之工作,每月薪資為24,000元,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之事實,又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完全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之期間乙節,函覆稱:依病歷記載原告於109年6月23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追蹤右肘橈骨骨折傷勢,建議右肘使用護具固定3個月,且不宜負重3個月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5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659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致無法工作一情,堪以認定。是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3個月,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就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72,000元(計算式:24,000×3=7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4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有相當時日,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是否系爭事故所致,已有疑義;原告為輪胎行之雇主,自得請員工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難認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6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6月17日由救護車至本院急診室接受治療,接受影像學檢查,傷口清創換藥及石膏固定,宜休養3日,並於門診追蹤等語;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4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6月23日、109年6月30日、111年4月26日至本院就診,受傷後接受護具固定期間,右手不宜搬運重物及工作3個月,門診追蹤等語,有此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83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受有系爭傷害,並以石膏固定右肘橈骨骨折傷勢,在護具固定期間,右手不宜搬運重物及工作3個月,顯見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4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並非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另受有其他傷害而須以護具固定。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受有骨折必須打上石膏固定傷勢,而打上石膏直至石膏拆除之期間非短,顯非休養3日即可活動自如。又原告為輪胎行之雇主,仍須從事更換、修補汽車輪胎及四輪定位校正之工作,該工作性質須使用雙手維修汽車輪胎,確有因右肘橈骨骨折傷勢而3個月無法工作,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自行開設輪胎行,並從事更換、修補汽車輪胎及四輪定位校正之工作,無扶養對象;被告為小學肄業、無業、無扶養對象,分據兩造陳述在卷及兩造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73、82頁);另原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元,名下土地1筆、田賦1筆、汽車1部、投資1筆;被告108、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85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70,000元,合計152,858元(計算式:10,858+72,000+70,000=152,858)。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自行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所致,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此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外放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影卷第165至166頁),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為70%。從而,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07,001元(計算式:152,858×70%=107,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9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1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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