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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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

原告 呂孟紋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陳玉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與同案被告 胡國亮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與胡國亮一部成立調解後,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胡國亮為配偶關係,被告亦明知此情,竟仍自民國109年1月起,陸續於通訊軟體中與胡國亮以老公、老婆互稱、互表情愛及傳送性暗示之訊息;甚至有與胡國亮共赴汽車旅館、各自攜帶子女以家人之外觀出遊等,顯然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以此等方式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又何種行為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以婚姻關係中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獨占之本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自居於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但除此之外,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應亦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起,陸續於通訊軟體中與胡國亮以「老公、老婆」互稱,及向胡國亮表達「我只能偷偷愛你」、「你給了我一個家不是嗎?你給了我幸福不是嗎?」等具有情愛意涵,或「胡董,老婆想要」等具有性意涵之訊息;又於出遊時與胡國亮互相依偎、擁吻、在觀光景點之「結婚書約」看板合照;及共赴汽車旅館等行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與胡國亮間對話紀錄與照片截圖、相偕出遊照片、汽車旅館之手機定位紀錄等為證明;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此等事實應均可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與胡國亮之交往方式顯已涉及明確之情愛與性意涵,而逾越一般人正常社交之分際,依通常社會觀念,其行為自非常人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上開侵害行為之程度,及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與就業薪資狀況(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考量當事人隱私,詳情不予揭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合計應以20萬元為適當。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先與胡國亮調解成立,協議由其賠償原告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與胡國亮之調解金額並未低於胡國亮之內部分擔額,而無債務免除之情形。是原告本件按被告之內部分擔部分,向其請求10萬元,應屬有理。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件經以110年度桃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尚未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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