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黃崇玄 律師被告乙○○
丙○○○共同 陳惠媖 律師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原起訴請求標的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九之土地一筆,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十三筆,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查,原告雖追加請求土地之筆數,然其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同一之信託契約及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證據資料共通,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利統一解決紛爭,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被告辯稱如同意追加,則有礙訴訟終結,尚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十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 廖春記 向妻妹 林緊 買受後,原擬信託登記為伊所有,惟因當時伊身弱多病,恐有不保,故暫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廖春記於民國五十七年間交代伊平均分配該土地予伊、丁○○及 廖正基 三人。適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 王映璇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伊擬趁分割時,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乙○○返還信託物予伊,詎其拒不同意,嗣八十六年間,經王映璇之夫甲○○調解,乙○○始同意移轉登記返還予伊及廖正基之繼承人,然事後又變卦,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再經本件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林芳壽 調解,乙○○改稱同意移轉登記予廖正基之繼承人,仍不願移轉登記返還予伊,因丁○○及廖正基部分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乃由伊單獨起訴請求,經伊準備訴訟資料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乙○○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九、十及十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妻丙○○○,因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害及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聲請鈞院撤銷回復原狀後,另依終止信託登記契約後之返還信託物及和解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乙○○應將附表所示之十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為伊所有。並聲明求為命:㈠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一、二、九、十、十一號所示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贈與被告丙○○○之無償行為撤銷。㈡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㈢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十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均為 林家 祖產,因繼承而由林家四房子孫 林勇林昆連林識林景 各分得四分之一,二房林昆連因久婚未出,遂於民國前四年收養 林炒 即兩造之母,之後親生三女林緊、 林不纏林壽 ,並無子嗣,為承繼煙嗣,林昆連故為林炒招婿廖春記,育有原告、乙○○、丁○○、廖正基及 廖久吉 等五子,其中乙○○為次子,依當時民間招婿還孫之習慣,故從母姓而有繼承林家家產之權利,林家為避免林炒之其他廖姓子女因繼承取得林家家產,林緊乃於二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其繼承自林昆連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以承繼林昆連之香火,乙○○與廖春記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乙○○亦不曾承諾願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及本於和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且原告前開主張有害之信託債權係以給付特定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亦不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炒為林昆連之養女,廖春記為林炒之招婿,林炒及廖春記育有原告(又名廖大水)、被告乙○○、丁○○、廖正基及廖久吉等五子。
㈡如附表所示十三筆土地係由高雄縣路○鄉路○段第七三二地號重測分割登記而來
,該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勇、林昆連、林識及林景等四人所共有,林緊因繼承取得林昆連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後,於二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其中之二分之一即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系爭土地經共有人之一王映璇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准予變賣分割,賣得之價金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二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附表編號一、二、九、十及十一號土地,經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丙○○○名下。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廖春記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廖春記於五十七年間交代伊終止信託關係,欲將該土地平均分配予伊、丁○○及廖正基,乙○○亦曾承諾同意返還,惟事後仍拒不履行,反將部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丙○○○,侵害其債權,為此,爰依信託契約、和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一致以系爭土地屬於林家家產,乙○○係因承繼林家二房之煙嗣而取得,並非廖春記所有,乙○○與廖春記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亦未曾承諾願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廖正基之繼承人,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回復原狀及返還信託物,均無理由。是本件所應審酌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為廖春記所有而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進而論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及返還信託物,有無理由?玆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六、按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廖春記所有,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為乙○○所否認,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土地為廖春記所有,係信託登記在乙○○名下之爭點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七、經查:㈠原告固舉證人林芳壽及甲○○證明廖春記與被告乙○○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及乙
○○曾承諾願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及廖正基之繼承人,然為乙○○所否認,而證人林芳壽即兩造之堂舅證稱:「我是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至於應有部份多少我現在不記得,之前在高分院開庭(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是本件土地分割共有物涉訟,當時我跟被告說大家都是親屬關係,要以和為貴,乙○○當時有同意要將部份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給廖正基之繼承人,因廖正基已死亡,廖正基是戊○○的弟弟,他們的應有部份詳細我不清楚,我只是要他們不要太計較,我不清楚土地是何原因登記在乙○○名下,只是認為他們都是兄弟不要太過計較」等語(本院卷第一四0頁),證人甲○○即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王映璇之夫則證陳:「八十六年因土地分割方案要協調,所以我找了土地的共有人到我左營家中協調,當時有乙○○夫妻、戊○○及 林秋成 等人在場,林秋成先走,剩下乙○○夫妻、戊○○及我,乙○○有當場說將來四0七土地分割後要一份給戊○○一份給 廖進基 ,他們好像有談到他們父親過世時登記在乙○○,但是土地持分應該要分給四房兄弟都有,不曉得他們當時為何未說到分給三房,因為我買的土地持分是四0七及四0九,所以當時才未提到四0七土地持分之問題」等情在卷(本院卷一第一五九頁),然由上開林芳壽及甲○○之證詞內容,尚無從直接證明系爭土地係廖春記向林緊購買後,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且由證人林芳壽之證詞,亦無從認定乙○○曾經承諾願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倘若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何以歷經六年,原告均未進行請求?而證人甲○○證稱,乙○○同意將應有部分各移轉一份予原告及廖正基之繼承人,此亦與原告所主張乙○○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丁○○及廖正基之繼承人,各為三分之一之情節不符,況縱認證人甲○○之證詞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乙○○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惟證人甲○○之妻即王映璇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准予變賣分割,賣得之價金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二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分割共有物全卷宗無誤,是縱認甲○○所為之證詞屬實,因目前共有物係經裁判變賣分配確定,亦無從於分割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準此,由證人林芳壽及甲○○之上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廖春記於五十七年間遺囑交代伊重新分配系爭土地,並提出土地分配
表為證(本院卷四第四八八頁),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承該土地分配表為其自行製作之書面,就形式觀之,顯與法定遺囑要件不符,參酌證人丁○○即兩造之弟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本件土地為何登記在乙○○名下?)因為當時我父親是招婿,乙○○從母姓,當時我奶奶在世就將本件土地登記在乙○○名下,因為林姓財產要由林姓子孫繼承,當時我母親與我阿姨林緊都是招贅婚,在我們小時候林家財產就分管好,本件土地跟 廖家 無關,因為我父親廖春記的財產都被戊○○賣掉了,且我父親是因車禍意外過世,原告根本不在家中,我父親也未交待財產分配的事,我父親在世時也知道因為乙○○從母姓,所以登記在他名下的財產是屬林家的與他無關」、「(問:提示卷附的原告製作土地分配表,你是否有看過?)我沒有看過,與我無關,且土地都是我外婆登記給乙○○與我們無關,也不是我父親跟林緊購買借用乙○○名義登記」、「(問:有無聽原告提過本件土地是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你們有權分得?)沒有,且根本沒有這一回事」、「(問:文南段四0七號土地上建廠房,該土地是乙○○所有,由你們使用?)是的,因為乙○○說是兄弟要使用,所以他沒有意見,實際上土地不是廖春記的,工廠當時因為我們四兄弟還未分戶,所以是四兄弟一齊經營」、「(問:你們兄弟四人向林緊購買之土地,與本件登記在乙○○名下土地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問:路竹文南村延平路四八號袓厝的土地是林家或廖家所有?)是林家所有的,袓厝是我外袓父建的,與廖家無關,且我父親廖春記買的土地,已被戊○○賣光了,至於我們四位兄弟目前共同持分的土地,是我父親過世後,我們四位兄弟還同財共居時購買,六十一年我們興建房屋共同經營公司,過沒多久就分居了」等情觀之(本院卷四第三九九頁以下),亦難認定原告提出之土地分配表之實質內容為廖春記之遺囑真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廖春記有交代系爭土地為其信託登記在乙○○名下,應重新分配之遺囑,況若系爭土地確係廖春記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則何以廖春記在世時均未處理,任由系爭土地登記在乙○○名下三十餘年,反而於車禍意外死亡前突然預先交待原告代為處理?洵非無疑,且兩造之母林炒係於八十六年間始過世,業經證人丁○○ 陳明 在卷,然於林炒過世前,原告卻未曾向家族提出有關廖春記交代應重新分配系爭土地之事宜,亦有違常情,至原告復稱伊與證人丁○○夙有怨隙,丁○○故為不利於伊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廖春記亦有交代伊重新分配系爭土地予丁○○一份,則原告與丁○○應為共同利害關係人,本件訴訟,原告若獲勝訴判決,對丁○○並無何不利,是丁○○自無故為不利原告證詞之必要,參以,丁○○所為之證詞,亦較符合台灣當時之民間習慣及原告提出之林家共有物分割公約鬮書之內容(詳後述),因此,證人丁○○之證詞自可採信。綜上各節,僅憑原告自行製作之土地分配表亦不足以認定廖春記與乙○○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㈢再者,招婿,或招夫與其妻所生之子女,原則上屬於招婿或招夫,但一般情形,
於婚約時多在招婚家中約明將來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以所生次男歸招家,招婿之子女歸屬招家者,係習慣上所謂之「還孫」,稱母家姓,繼承母家之財產。此有卷附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稽。本件兩造之父廖春記為林炒之招婿,原告為其等之長子,從父姓,乙○○為次子,從母姓,則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乙○○係歸林家所有之子嗣,有繼承林家家產之權利,灼然甚明。而原告所提出本件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公約鬮書,乃林家於四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立約分管之協議,其中被告乙○○與 林福安 均為林家第二房,明確記載於該鬮書中,而由該鬮書所記載之前言:「後載土地實係吾等族親共業,迄今玆為管業上便利,以及防止將來子孫糾紛生端起見,議定抽籤依照左開分鬮取得,至於共有物之分割登記仍應合法出印手續共同申請登記,決不敢異言生端,立此公約是實恐口無憑,特立本字四份各房存乙份以為後日之據」等內容(本院卷二第一三六頁以下),益證系爭土地應為林家祖產,核與上開證人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屬於林家家產,並非廖春記所有,並非無據,堪信為真。
㈣原告復稱:林緊於四十年及六十一年間先後將其保留之部分土地出售廖春記及原
告,足見被告辯稱係因繼承母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林緊將其所有之土地出售予廖家,或基於財務管理、或資金籌措之考量,自屬其權利,尚與其基於繼承煙嗣之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不相衝突,尚難以此遽論系爭土地屬於廖春記所購買,信託登記予乙○○名下。
㈤至原告主張林緊並未將其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子林福安名下一節。按林福安
既為林緊之兒子,依法即有繼承林緊遺產之權利,縱林緊未於生前將系爭土地移轉至林福安名下,嗣林緊死亡後,林福安仍可依照繼承之相關規定辦理林緊遺產之繼承手續,自不待言。林福安迄今雖尚未辦理繼承林緊名下遺產之相關手續,惟此或因涉及繳納遺產稅之問題,致其尚未辦妥移轉登記,自無從據此認定本件土地係林緊出售廖春記,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
㈥參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發生原因不同會影響稅金課徵之多寡,如贈與需加徵贈
與稅,遺產繼承尚需繳納遺產稅,交易雙方向地政機關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因節稅之考量而與實際情事不符者,所在多有,乃眾所週知之常情,而林緊為乙○○之母姨,其等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其等間以買賣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發生原因,顯難謂與常情有違。
㈦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若為乙○○所有,則為何未訴請其拆除廠房,返還系爭土地
,然查,系爭土地因買賣及繼承等原因,目前共有人數十人,為原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三八三頁以下),足見,乙○○僅為系爭土地之眾多共有人之一,共有土地權利行使之困難,可想而知,其是否願意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花費訴訟成本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亦屬其權利行使之自由,並非義務,即使乙○○未請求排除侵害,其所有權並不會因此歸於消滅,更不足以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係廖春記所有,信託登記在乙○○名下。
㈧末查,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廖春記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為屬實,則該
土地應均為廖春記之遺產,依法應屬於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若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是以,原告在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如丁○○即認本件土地非屬遺產),亦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情形下,即訴請乙○○就系爭土地將其取得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依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㈨承上所述,系爭土地應屬於林家家產,為乙○○所有,則乙○○將附表編號一、
二、九、十、十一號所示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無償贈與其妻丙○○○,即無不可,原告主張應撤銷其等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後,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係廖春記向林緊購買後信託登記在乙○○名下,亦無法證明乙○○曾經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乙○○將附表編號一、二、九、十及十一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丙○○○名下害及其債權,應撤銷贈與後回復原狀,自無可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屬於林家家產,並非無據,可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託、和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一、二、九、十、十一號所示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贈與被告丙○○○之無償行為撤銷。丙○○○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十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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