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287號原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被告 張立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張立蔭前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信用卡契約,申辦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9,083元迄未給付。而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6月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登載報紙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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