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洪雅文
被   告  張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4日9時16分許,在
新北市 ○○區○○街僑興福華社區地下停車場,因疏未注意
訴外人 王士銘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
爭車輛)於39號平面機械停車格正待原告發動車輛,竟逕自
啟動機械停車設備按鈕,且於啟動停車設備按鈕後亦未站在
該處等待,致在駕駛座上之原告緊急開門自駕駛座逃離,系
爭車輛車門乃遭啟動中之機械停車設備擠壓而受損,支出修
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3000元(工資11614元、零件
31386元),應由被告賠償,並經訴外人王士銘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於106年11月6日當庭通知被告在案
。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並無過失,因伊之車輛停在
上方停車格,系爭車輛停在下方停車格,伊要按開關將車子
放下來取車,系爭社區業已明文公告機械車位使用人注意規
定:「駕駛人進入駕駛座後及倒車入庫前,應先開啟故障警
示燈,以防止其他使用人誤觸按鈕」,原告進入車內達38秒
時間,未發動車輛亦未依照規定打開故障警示燈及大燈,伊
有注意看車門有無打開,且當時約早上9時許,太陽直射反
光,故伊看不到原告人在車內,不知系爭車輛車內有人,伊
於使用機械式停車位前,業已注意機械停車位按鈕安全無虞
且警示燈是停止狀態,也注意現場有無車輛引擎聲音亦或車
門有無打開,才啟動機械停車按鈕,並向伊年僅5歲幼兒方
向移動,避免兒子跑向移動中的機械式停車位造成危險,故
伊顯然已盡到所能注意事項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照、服務維修費清單、機械車位使用人注意規
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啟動停車設備及系爭車輛
車門受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
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若有,過失程度如何?
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為被告在社區地下停車場,啟動機械停
車設備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既未發動車輛,顯非
民法第191條之2所稱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之情形,則無適用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應由加害人即被
告舉證以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規定
之餘地,仍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普通侵權行為
之規定,而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受有損害
、損害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當
日9時16、17分時許出現於機械停車設備裝置開關前,隨即
啟動機械停車裝置開關,按好後並隨即轉身低頭離開,嗣10
秒時間後又跑回來去按機械停車裝置開關一節,業經本院於
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停車場之監
視錄影光碟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衡情,該機械停車設備
既為汽車連動之電動停車裝置,被告於使用前應注意是否有
人停留於機械停車位中,且於啟動停車裝置開啟開關之後,
停車格即啟動運轉,使用者自有在旁等待,以隨時注意是否
有突發狀況,得以即時反應(包括立即按下停止鈕使停車裝
置馬上停止轉動),以避免任何危險狀況發生之注意義務,
然被告卻於啟動機械停車裝置開關後即轉身離開,並於10幾
秒後始跑回,足認被告「開啟開關前未注意,開啟開關後即
離開」之行為確有疏失,並為本件事故之原因之一(原告與
有過失部分,詳下所述),致系爭車輛之車門因而受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辯解,即無可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之
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上述,則被告之加害
行為與訴外人王士銘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賠償訴外人王士銘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6年8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
1個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3000元(工資11614元、零件
3138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
為3年2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74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工資11614元,則不因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19015元(11614
元+740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於操作機械停車
位時,並未注意是否有人尚停留於機械停車位中,且於啟動
停車裝置後亦未站在該處等待,以避免發生任何危險狀況,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於車內停留期間未開啟大燈、警
示燈,復因受驚嚇又開啟車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
本院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起訴狀),原告此舉,致
被告無法注意機械停車位中有人且導致損害之發生,本院審
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50%之過失,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得準
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
擔50%之賠償責任,訴外人王士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減
為9508元(19015元×50%=9507.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於上開9508元及自106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敏芳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386×0.369=11,5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386-11,581=19,805
第2年折舊值19,805×0.369=7,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805-7,308=12,497
第3年折舊值12,497×0.369=4,6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497-4,611=7,886
第4年折舊值7,886×0.369×(2/12)=4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7,886-485=7,40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