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 律師上訴人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在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擔任稽查股長職務,其職掌為工作計劃執行,鼓勵竊電密告並分析檢討,違章審查及追償電費核計、實地調查書之管制及各項報表之複核轉呈,另負責密告人員編號及獎金核發等,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經理 阮世榮 接獲電話匿名檢舉謂屏東縣東港鎮名流KTV涉有竊電情事,阮世榮乃交由該營業處電費課長 邱淵煌 轉由甲○○派員查獲,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三年四月底某日,逕向乙○○取得其保管之親戚 馬明煌 之身分證及印章一枚,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將已編定費密第三二二三號而製作完成之「工作聯絡單」,變造為係馬明煌檢舉之「工作聯絡單」之公文書,並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且已製作完成之「密告違章用電案件登記簿」(密案編號第三二二三號)變造密告人為馬明煌,及已製作完成,早經電費課長邱淵煌審核用印之「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之受領人欄蓋用馬明煌印章,一次蓋了五期,表示馬明煌領取該獎金,而變造公文書,及偽造馬明煌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真正密告人及台電公司對於竊電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及馬明煌,甲○○共詐領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嗣為電費課長邱淵煌發現,甲○○再以修正液將「馬明煌」之簽名及印文塗去,另以鉛筆註明檢舉人為「 楊明曉 之朋友」,以掩飾其犯行,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甲○○調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規劃股股長移交時,將此已詐領之款項返還移交。又甲○○與上訴人乙○○是男女朋友關係,乙○○因 施東旭 於七十三、四年間,任職於新光人壽公司時,由施東旭授權乙○○刻用印章一枚,專供領取獎金之用,因而持有施東旭印章,乙○○明知施東旭無意向台電公司檢舉他人竊電,亦無意向該公司領取檢舉竊電獎金,竟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向不知情之甲○○稱施東旭要密告他人竊電,使甲○○將其執有之密告人員名冊,第一六六號登載為施東旭,嗣基於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竊電案件解決日期後數日內,盜用施東旭印章,蓋於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上,領取獎金,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施東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諭知緩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雖認定甲○○於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上蓋馬明煌之私章,一次蓋了五期,表示馬明煌領取該獎金,共詐領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等情,並於理由內記載甲○○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訊問時供稱:「……我認為是上級有意要領取這筆獎金,故擅自請乙○○提供一顆私章以便領取獎金,乙○○即提供馬明煌的私章交給我,我即在五月間在該案之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上蓋馬明煌私章,共計蓋了五期,金額共約四萬餘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行),似指甲○○變造八十三年一至五月之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及明細表,惟甲○○僅變造八十三年一至四月之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及明細表,有證人即電費課長邱淵煌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簽呈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調查局卷第二十五頁),且卷附八十三年一至三月「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及同年四月「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之受領人欄雖蓋用馬明煌印章,惟自同年五月起,即未蓋用馬明煌印章(見調查局卷第七十三、八十三、九十三、一○七、一二○頁)。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證資料有違。又原判決事實記載:「…… 簡女 (乙○○)明知施東旭無意向台電公司檢舉他人竊電,亦無意向該公司領取檢舉竊電獎金,竟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向不知情之甲○○稱施東旭要密告他人竊電,使甲○○將其執有之密告人員名冊,第一六六號登載為施東旭……」(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至七行),惟原判決附表之告密日期為八十三年一至四月間,原判決既認甲○○為不知情,乙○○又如何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使甲○○倒填日期﹖均未見於理由說明,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認定與卷證不合。再附表之告密日期共有五次,乙○○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是否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亦未據於理由內說明,且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有無足生損害於施東旭及台電公司對於竊電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未見載明,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盡相符。(二)原判決事實另認定:「……嗣因為電費課長邱淵煌發現,甲○○再以修正液將『馬明煌』之簽名及印文塗去,另以鉛筆註明檢舉人為『楊明曉之朋友』,以掩飾其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末一、二行),惟苟甲○○對前開文書無製作權,其於送請電費課長邱淵煌審核後,有無權限再逕予更正﹖其以修正液將「馬明煌」之簽名及印文塗去,另以鉛筆註明檢舉人為「楊明曉之朋友」,有無再犯變造文書之罪責?與原變造文書犯意是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均饒有審究之餘地。(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原判決主文雖諭知乙○○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事實欄就乙○○如何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據載明,理由欄內亦僅論乙○○偽造私文書罪,致原判決之事實、理由及主文,均不相一致,自有違誤。(四)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原判決理由雖謂乙○○就偽造馬明煌部分(即原判決事實第一部分)不成立共犯關係,惟於事實第一部分就乙○○是否知情,未詳予記載,致判決理由失其依據。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