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二)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田平安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在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擔任稽查股長職務,其職掌為工作計劃執行,鼓勵竊電密告並分析檢討,違章審查及追償電費核計、實地調查書之管制及各項報表之複核轉呈,另負責密告人員編號及獎金核發等,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經理 阮世榮 接獲電話匿名檢舉謂屏東縣東港鎮名流KTV涉有竊電情事,阮世榮乃交由該營業處電費課長 邱淵煌 轉由甲○○派員查獲,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三年四月底某日,逕自乙○○處取得其保管之親戚 馬明煌 印章一枚,並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將已編定費密第三二二三號而制作完成之「工作聯絡單」,登載為係馬明煌檢舉之「工作聯絡單」之公文書,並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且已制作完成之「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密案編號第三二二三號)變造密告人為馬明煌,及已制作完成,早已經電費課長邱淵煌審核用印之「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之受領人欄蓋用馬明煌印章,一次蓋了五期(甲○○於最後一期以修正液塗掉馬明煌名字,惟僅領取四次獎金),表示馬明煌領取該獎金,而變造、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馬明煌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真正密告人及台電公司對於竊電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及馬明煌。嗣因為電費課長邱淵煌發現,甲○○乃基於遂行其變造「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詐領檢舉竊電獎金之同一犯意,復以修正液將「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及「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上「馬明煌」之簽名及印文塗去,另以鉛筆註明檢舉人為「 楊明曉 之朋友」,以掩飾其犯行,惟甲○○仍共詐領四期(不含甲○○嗣後以修正液塗銷之第五期)合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甲○○調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規劃股股長移交時,將此已詐領之款項返還移交。
二、乙○○因 施東旭 於七十三、四年間,任職於 新光 人壽公司時,由施東旭授權乙○○刻用印章一枚,專供領取獎金之用,因而持有施東旭印章。惟 簡女 明知施東旭無意向台電公司檢舉他人竊電,亦無意向該公司領取檢舉竊電獎金,竟向不知情之甲○○稱施東旭要密告他人竊電,使甲○○將其執有之密告人員名冊,第一六六號登載為施東旭,嗣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竊電案件解決日期後數日內,盜用施東旭印章,蓋於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上,領取獎金,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施東旭。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前開乙○○以化名或他人名義填寫「工作聯絡單」檢舉竊電,及由甲○○加以登載或變更「密告人員名冊」、「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之事實固不諱言,惟關於東港鎮「名流KTV」店竊電一案,被告甲○○辯稱:因係阮世榮經理接到檢到檢舉電話,即下條子要邱淵煌課長查稽,邱課長即交由伊去稽查,因此伊乃代填「工作聯絡單」,並親自帶班前往稽查,查獲後並通知追償電費用戶以分期付款方式結案。惟至八十四年四月前未見密告者前來領取獎金,同年四月底邱課長曾二次詢問此案獎金有無人來領,並表示阮經理亦在問此事,伊才想可能是阮經理之親友密告,不好意思來領獎金,為討好上司,遂自作主張向乙○○取用馬明煌之印章來申領密告獎金,後乙○○知悉此情後,表示不同意,伊即以修正液將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上馬明煌之印文塗銷,並將此事向邱課長報告,該筆獎金並未核發,伊亦未侵吞,且於移交時交給邱課長掌管云云。
二、經查:
(一)台電公司關於密告檢舉竊電之程序,依稽查手冊規定係由電費課掌管,先由檢舉人填寫「工作聯絡單」一式二聯送至電費課稽查股,再由稽查股送到電費課課長處做「密案編號」,由電費課長登記在「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後電費課長將「工作聯絡單」第二聯交給稽查股稽查,若查獲竊電即追償電費,並通知密告者,後稽查股造冊製作「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待追償得電費後獎金即撥下,再通知密告者持通知函件,國民身分證及私章領取獎金,密告者若係台電公司同事,則以印章領取即可。
此有台電公司稽查手冊節本、稽案案件處理流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調查局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O頁),並經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電費課課長邱淵煌證實(調查局卷十六頁背面─十七頁背面、偵卷第八頁背面─九頁)。但被告甲○○任職稽查股長時,則上述流程略有不同,此經邱淵煌證稱:「在甲○○擔任稽查股股長期間,密告業務則授權由甲○○掌理,只將工作聯絡單送給電費課編號(即密案編號),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及獎金之領取均由稽查股長處理」(偵卷第九頁背面);故本案密告竊電獎金之領取,於被告甲○○擔任稽查股長期間,是其職務上負責之事務,且密告獎金係於追償電費後,電費課每月填製密告奬金核發申請書二聯呈核後,會計課按第一聯開立傳票核撥,由稽查股領款印鑑登記人 王燕哲 憑傳票向台灣中小企銀領款,全數交由被告甲○○點收後發放,密告人領取後,即蓋章並登記身分證字號於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上,此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屏區政密發字第八四一一─0二二四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九頁),且被告甲○○自承:密告獎金於課長核定後,由伊寄發領取通知單,會計即將獎金由銀行領出,交由伊保管、核發。公司是將整月份要發放之獎金全部領出交由伊保管。若結案後三個月,仍未具領,才要繳回云云(八十六上訴字第一六三六號卷第八九頁及背面),足徵被告甲○○已將上述獎金透過不知情之會計,自銀行領出。因此,獎金自王燕哲交給被告甲○○,即係由被告甲○○代表台電公司而持有保管中,但一旦由密告人在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明細表
上蓋章領取後,即表示密告人已領取該獎金。因此東港鎮名流KTV店竊電一案,該竊電密告獎金一旦由密告人蓋章,即代表已由密告人領取,而該案之竊電密告獎金中之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已由被告甲○○ 蓋馬明煌 之章於「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上,有該「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扣案可證,此即代表該部分獎金已由密告人領取,雖該獎金當時仍在被告甲○○所持有中,但已非被告甲○○代表台電公司而持有保管,而係被告甲○○自己所有,則被告甲○○之詐領行為應已達於既遂之程度,雖被告甲○○事後將「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上之馬明煌印文及簽名塗銷,並於移交時將該獎金返還移交,然仍無解於其已詐領既遂之犯行,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二)被告甲○○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訊問時供稱:「...我認為是上級有意要領取這筆獎金,故擅自請乙○○提供一顆私章以便領取獎金,乙○○即提供馬明煌的私章交給我,我即在五月間在該案之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上蓋馬明煌私章,共計蓋了五期,金額共約四萬餘元...」等語(調查局卷第五頁),惟乙○○於原審供稱:「甲○○來伊住處拿馬明煌印章時,伊正急忙外出去上班,不知其拿取馬明煌印章,當天中午甲○○拿印章來還伊,伊才知道甲○○拿取伊持有之馬明煌印章云云(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足見被告甲○○於調查站所謂乙○○提供一顆私章,應係其擅自自簡女處取用之馬明煌印章,且簡女當時並不知情,是以被告黃健雄所辯稱「..乙○○提供一顆私章以便領取獎金,乙○○即提供馬明煌的私章交給我.」等語顯不足採。此外,據證人楊明曉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未檢舉竊電;東港鎮有間「名流KTV」店竊電,該店水電工程是伊承包的,該店老板娘拜託伊去電力公司找人說是否竊電一事能罰少一點,老板娘曾說他知道何人檢舉,但未告訴伊,後來伊去找甲○○談,甲○○同意分期付款。甲○○曾告訴該店老板娘若知何人檢舉,請通知該人領取檢舉獎金。伊亦曾告訴甲○○若甲○○知何人密告,就自己去處理云云(八六上訴第一六三六號卷第八六頁背面至第八七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甲○○明知楊明曉不知何人檢舉竊電,亦無人出面領取該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馬明煌名義領取上述獎金,是其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甚明,此亦有該案之工作聯絡單、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等扣案可證。
(三)被告甲○○辯稱,伊係因阮經理亦在問此事,才想可能是阮經理之親友密告,不好意思來領獎金,為討好上司,遂自作主張向乙○○借用馬明煌之印章來申領密告獎金,後乙○○知悉此情後,表示不同意,伊即以修正液將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上馬明煌之印文塗銷,並將此事向邱課長報告,該筆獎金並未核發,伊亦未侵吞,且於移交時交給邱課長掌管云云。惟查,除被告甲○○自乙○○處逕自取用馬明煌之印章使用,為乙○○所不知,業經乙○○於原審自承在卷可按外,另被告甲○○若確係欲代為領取該筆獎金並將之交付其上級,則為何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二日邱淵煌出具報告書,記載被告甲○○在此部分之「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上蓋章等情時(此有該報告書附於調查局卷第二十五頁可稽),均未將該筆獎金交付其上級,益徵證明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證人 林昭清 、邱淵煌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均不足以為被告甲○○有利或不利之證明,自不採用渠等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詞;另被告甲○○所提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之錄音帶,亦無法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甲○○於東港鎮名流KTV店竊電一案中,明知馬明煌並無檢舉竊電案,故意將已制作完成之密案編號第三二二三號「工作聯絡單」、「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登載馬明煌為檢舉人之行為,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前述之「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雖係由被告甲○○職務上所制作,但本件檢舉竊電案件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登載完畢,此有該登記簿扣押可稽,則被告甲○○事後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復將該公文書上一至四月間之檢舉人變造為馬明煌,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密告人員登記及竊電案件稽查統計之正確性,此部分自係該當於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另被告甲○○嗣後復行塗銷「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上馬明煌之第五期領取獎金印文部份,因與變造「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部份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屬遂行其犯罪之「不罰後行為」,既係單一犯意,其嗣後之行為,僅係為完成其前面之行為而已,故不另論變造公文書之罪。又被告甲○○在已制作完成之「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及「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上蓋用馬明煌印章,表示馬明煌領取該獎金,以領取竊電獎金之行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但此為裁判上一罪,法院得一併論究);另被告甲○○依上述之不實文書,據以向台電公司詐領檢舉獎金,此部分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甲○○所犯 上開 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其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偽造前述「工作聯絡單」,並持以向電費課長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以馬明煌名義登載於「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及「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上以領取竊電獎金之行為,除犯前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外,同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查:前述之「密案三二二三號工作聯絡單」業經被告甲○○制作,並送經電費課長邱淵煌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編定前述密件編號(即第三二二三號),此有該「工作聯絡單」附卷可稽,而其上有「電費課長邱淵煌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填報之職章可稽(附於調查局卷附件㈡內),是被告甲○○於其職務上所制作「工作聯絡單」之「密告者密號或姓名」欄填載馬明煌姓名,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自係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係行使偽造公文書,尚有誤會。又前述之「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雖由被告甲○○職務上所制作,但本件檢舉竊電案件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登載完畢,此有該登記簿扣押可稽,該登記事項,既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完成登記,被告甲○○復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予以變造(此經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陳述在卷,詳調查局卷第五頁),自屬變造公文書。又被告甲○○職務上製作之前述「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關於本件竊電部分,已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由被告甲○○制作,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八十三年二月二日送交電費課長邱淵煌審閱,此有該申請書之被告甲○○、電費課長職章所載日期足憑(附於調查局卷附件㈦內),該申請書已經電費課長審核,而為制作完成之公文書,被告甲○○復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再變造其內容,應係犯變造公文書罪。故公訴人對於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允宜變更。又被告甲○○貪污所得之財物為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在五萬元以下,且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又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關於本條例第五條之罪,於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提高至六千萬元以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四、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誤認被告甲○○詐取財物未遂,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後雖飾詞卸責,惟已將詐得財物返還,台電公司損失減至最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該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乙、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施東旭以前在新光人壽公司服務時,有將一枚印章放在伊處,伊有問施東旭可否使用該印章,施東旭說可以後,伊才以施東旭之名義檢舉竊電案云云。
二、惟查:證人施東旭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乙○○曾向本人表示要借用本人名義領取獎金,當時我以為乙○○任職的新光人壽公司有獎金,乙○○要以我的名義去領取,故答應她的要求。事後(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在查有無施東旭這個人時,乙○○才又以電話告訴我,屏東區營業處人員可能會找我瞭解有關『密告檢舉竊電獎金』之事,我才知道乙○○所稱之『獎金』是指『密告檢舉竊電獎金』。乙○○並要求在屏東區營業處人員向我查證時要回答『本人有密告檢舉竊電案件,並領有一萬元左右』等內容。因乙○○一直要求,我不忍心拒絕,只好同意。故屏東區營業處人員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我查證時,我即依乙○○所告知之前述內容答覆屏東區營業處人員。實際上我確實未曾向屏東區營業處密告檢舉竊電案件及未曾領得任何檢舉竊電案件之獎金。」(調查局卷第十三頁背面─十四頁背面);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七十三年間我做保險,七十五年就不做保險,我沒有做保險後,有將印章放在乙○○處,是由乙○○代我領保險佣金,他是我上級,他一直未將印章還我。「當時他(乙○○)在去年(即八十三年)底拿一張紙上有二萬九千多元的紙給我簽名,::我以為是新光人壽獎金,後來台電要查,他(乙○○)叫我配合::我才知道是竊電獎金」;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及明細表上之施東旭印文不是我蓋的,乙○○說是當時我留於他處的那顆印章;若乙○○告訴我以我名義去檢舉竊電,我不會同意;「他事先沒徵求我同意去蓋竊電獎金,當時印章是他幫我刻,在新光人壽時使用」云云(偵卷第十五頁背面─十六頁背面),顯然被告乙○○以施東旭名義檢舉竊電及領取竊電獎金,並未事先取得施東旭之同意。至於施東旭雖在領款單上簽名,固有領款單在卷足憑(八十六上訴第一六三六號卷第一五九之一頁),惟此乃施東旭於事後所簽,業如前述,故尚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又有甲○○依被告乙○○申請而更改之密告人員名冊編號第一六六號更改為施東旭可稽,復有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蓋有附表所示施東旭印文可證(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等),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明知施東旭無意檢舉竊電,逕將其所未歸還 施某 之印章,盜蓋於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上,足生損害於施東旭及台電公司,其行為顯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惟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復持該偽造文書,而使甲○○將施某名字登載於密告人員名冊第一六六號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為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先偽造私文書,復又持以行使,應僅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行使所偽造私文書,以使公務員甲○○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其所犯第二百十六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據以領取檢舉獎金,其時間先後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冒名領取獎金,但已起訴被告冒名檢舉竊電,則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自均為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又公訴人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但基本事實相同,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一)依幫助貪污罪論科,即有未洽,理由詳後述。(二)另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原審漏未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檢舉他人竊電,不思使用自己名義領取獎金,冒用他人名義,易生糾紛,犯後亦無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惟念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乙○○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觸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乙○○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丙、被告乙○○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乙○○有與甲○○就東港名流KTV竊電一案,共同詐取財物;然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報告書中自承:「..於五月初整埋稽查獎金時將登記簿、密告單之密告者填上馬明煌之名,並於獎金名冊上蓋用馬明煌之印章(該印章係向乙○○女士取用,該女士不知取印章之用途)..」(見調查站卷附台電政風處政字第00000000B函所附資料)而被告乙○○事先確不知被告甲○○拿印章做何用,於被告甲○○返還印章時才知,故乙○○並無與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詐取財物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係與前開有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有起訴書一紙在卷為憑,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亦分別諭知有罪及無罪,旋因公訴人及被告乙○○均提出上訴,本院前上訴審則撤銷原審之判決,並改判該二罪均成立,旋因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前更一審則認被告乙○○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取財物罪部分則認定不成立,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被告乙○○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公訴人則對本院前更一審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一號卷宗一宗可證,則被告乙○○詐取財物罪之部分,自不應於本院上更(二)之範圍內,本院自不得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丁、被告甲○○、乙○○二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任職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股長期間,因其同居人即被告乙○○為檢舉竊電,領取竊電獎金,然擔心自己與甲○○有同居之特殊關係而遭人物議,乃與甲○○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概括犯意之連絡,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於乙○○發現竊電案件後,即由乙○○冒用假名「 王世瑋 」,填寫密告人之「工作聯絡單」一式二聯,向台電公司檢舉竊電,甲○○則明知乙○○係冒用他人名義檢舉之情,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乙○○以王世瑋名義密告之竊電案件,經查獲追償電費後,並以王世瑋之印章交給甲○○,由甲○○在「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上」蓋印後由乙○○領取密告獎金,甲○○並將該等工作聯絡單及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交由其監督長官即台電公司電費課課長邱淵煌核定,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密告人員登記及竊電案件稽查統計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另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罪等語。惟查,依據卷附台電公司(竊電)稽查手冊「拾、密告處理」中「四、密告獎金申請與發放」項下(五)載明:「領取密告獎金須憑通知函件、國民身分證及私章。如為化名或口頭密告,於證實具領人確為密告人後始予發給」等語,足見不僅密告人得以化名密告,甚至於領取密告獎金時只要得確認身分,亦不用具備身分證等文件。因此,本件被告乙○○以化名「王世瑋」檢舉竊電,並以該化名領取密告獎金,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而被告甲○○同意乙○○以化名領取獎金,只要核對身分無誤,亦無不可,故其在「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上蓋乙○○持來之王世瑋印章,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則其將上述申請書送請電費課長審核,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指被告二人明知乙○○冒用其父 王水源 名義檢舉竊電,因而填載相關之工作聯絡單及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亦犯偽造文書等罪;但查王水源(已死亡)於調查站訊問時雖供稱其自己名義檢舉竊電案件四件或五件,而密告獎金明細表則記載王水源領取獎金共十三件(見調查站卷第二一頁及附件十一),然王水源除以自己名義檢舉外,有無同意供被告乙○○使用,則未有任何陳述,據王水源之妻 王陳秀女 證稱:「我先生前同意以他名義供女兒檢舉竊電」,故此部分簡女供稱經王水源同意,應可採信,自無偽造文書問題,惟公訴人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乙○○冒用施東旭名義檢舉竊電及領取獎金,竟與之共犯,有偽造文書情事等情;但查甲○○雖知乙○○以施東旭名義檢舉及領取獎金,然以施東旭名義檢舉,有可能係經其同意,即俗稱人頭,亦有可能偽造冒用,不可一概而論,被告乙○○雖未經施某同意,而冒用其名義檢舉,並盜用其印章領取獎金,但此一客觀事實,甲○○既未經簡女告知,自不能推定其當然知情,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知悉簡女冒用之情,故此部分黃某不能認有共犯情事,亦因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指甲○○就其職務上所掌之密告人員名冊就原編號第一六六號之王世瑋改列第一八六號,同時為求符合,亦將工作聯絡單,密告違章用電案件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原編號一六六號各三十處,更改為第一八六號,認有變造公文書情事;經查密告人員名冊內之編號,乃便利稽查所為之編號,縱有更改,只要承辦人員不致發生混淆,應屬承辦人員本身之行政裁量問題,故更改密告人員名冊內之編號,一併更改工作聯絡單,密告違章用電案件登記簿之相關編號,不發生虛偽事項,不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無偽變造公文書問題,此部分亦因裁判上一罪起訴,亦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乙○○盜用施東旭印章,領取檢舉竊電獎金一覽表)┌─┬─────┬────┬─────┬───────┬─────────┐│1│告密日期│案號│電話│解決日期│領取金額(稅後)│├─┼─────┼────┼─────┼───────┼─────────┤│2│83、01、20│3872│00000000│83、05、28│915元(新臺幣)│├─┼─────┼────┼─────┼───────┼─────────┤│3│83、01、31│3941│00000000│83、05、19│15391元│├─┼─────┼────┼─────┼───────┼─────────┤│4│83、03、21│4221│00000000│83、05、19│4876元│├─┼─────┼────┼─────┼───────┼─────────┤│5│83、04、07│4331│00000000│83、05、31│6857元│├─┼─────┼────┼─────┼───────┼─────────┤│6│83、04、07│4320│00000000│83、05、31│10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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