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上訴人之前妻 孫小鳳 屢次拒絕上訴人探視雙方所生之女兒 孫羽柔 ,雙方時有齟齬,上訴人已懷恨在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上訴人又撥打電話給孫小鳳要求探視女兒,但未經通話即遭孫小鳳掛斷,遂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故意,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攜帶其先前所購得之二行程機油,連同其所有毛巾一條及打火機一只,往台中市○○街○○○巷三之一號孫小鳳及其父母 孫龍洲 、 簡秀娘 及其妹 孫小玲 共同居住處前,趁夜深人靜之際,將部分二行程機油淋澆在半截毛巾上,綁在硬塑膠管上以打火機點燃後,由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樓之鐵門縫下塞入至門旁之機車下,放火引燃機車,見火苗竄起當可預見如不及時通知救火將致機車油箱爆炸延燒整棟住屋,並預見火勢引燃勢必阻斷一樓出入口,將使孫小鳳家人逃生無門,有致人燒死之結果,猶任由火勢燃燒,逃離現場,旋為未入睡之孫小玲發現其住處一、二樓之樓梯間冒起煙霧,遂急忙喊叫熟睡中之父母孫龍洲、簡秀娘及其姊孫小鳳逃生,惟因樓梯間火勢過大、濃煙密佈,已阻斷一樓出入之門戶,且火勢已有延燒至隔鄰即同市○○街○○○巷一之一號 黃銘曙 一家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孫小玲遂攀越窗戶至隔鄰陽臺呼叫黃銘曙一家人逃生,簡秀娘則徒手敲破二樓窗戶玻璃懷抱 孫女 由該門窗逃生,孫小鳳於找尋其父未果,即攀爬冷氣窗口及時逃離,但已為現場火勢灼傷其頭、臉、雙手、背部第二及第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約百分之十八,且合併有吸入性灼傷,而孫龍洲因遭濃煙嗆昏不及脫逃,終致全身逾百分之七十之三度嚴重燒傷,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孫小鳳經及時送醫始倖免於難,惟該屋已因此燒燬,且隔鄰黃銘曙所有供家人居住之二層樓房屋一棟亦遭波及而燒燬,嗣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循線查獲,並於上訴人之機車上扣得其所有之二行程機油一桶、購油發票一張、半截毛巾一條及於其身上查獲打火機一只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孫小鳳、簡秀娘、孫小玲指述綦詳,互核一致,並有上訴人持供放火所用之機油一桶、半截毛巾一條及打火機一只扣案可資佐證。且上訴人放火後火勢延燒迅速,被害人孫龍洲遭濃煙嗆昏不及逃離,終致全身逾百分之七十之三度嚴重燒傷,經送國軍台中總醫院後仍不治死亡,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內附之相驗屍體驗斷書載明孫龍洲因上述燒傷為其死亡原因甚明,又被害人孫小鳳雖及時逃離火場,亦因此受有頭、臉、雙手、背部第二、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十八,併吸入性灼傷,有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被害人孫龍洲被燒死、孫小鳳被燒傷與上訴人放火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殆屬無疑。又被害人簡秀娘及黃銘曙之住屋因上訴人放火所燒燬,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據被害人簡秀娘、黃銘曙陳述上開住屋於案發時係供家人日常生活起居使用,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上訴人一放火行為燒燬簡秀娘及黃銘曙家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並燒傷孫小鳳、燒死孫龍洲之事實,甚為明確。上訴人曾在孫小鳳上開住屋暫住,對被害人孫小鳳及其餘家庭成員、該住處周遭環境及室內擺設、乃至孫小鳳家人作息情況當知之甚稔,亦為上訴人所承認。上訴人明知被害人孫小鳳機車平素停放在一樓樓梯口旁邊之室內空地,且該樓梯口直接銜接一樓出入門道,為孫家進出房屋的唯一通路,上訴人平時以機車代步,當知二行程機油乃屬易燃的油料,若於室內擺放之機車底部以毛巾沾濕機油加以引燃,則機車油箱受熱劇烈將可能發生爆炸,勢必嚴重延燒該住屋,又火勢產生之灼熱及濃煙,將使人吸入後嗆傷昏迷而燒死,此亦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上訴人當可預見,猶擇於深夜孫小鳳家人就寢時,攜帶其所有毛巾一條及打火機一只前往孫宅前,將部分二行程機油澆淋在半截毛巾上,綁在硬塑膠管上以打火機點燃後,由該住宅之門縫塞入一樓鐵門旁之機車下,引燃機車油箱放火,見火光竄起即逃離現場,其後火勢果迅速蔓延至一樓樓梯口阻絕逃生出入,並延燒至孫宅二樓居住處及隔鄰之黃銘曙住屋,上訴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又孫小玲、簡秀娘及孫小鳳均係及時越窗、破窗或由冷氣窗口攀爬逃生始得倖免於難,惟孫小鳳已因此受有頭、臉、雙手、背部第二、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十八,併吸入性灼傷,孫龍洲則遭濃煙嗆昏致全身逾百分之七十之三度嚴重燒傷,送醫仍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未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但其放火後見火勢引燃,即率行逃離,如常前往跳蚤市場作生意,未盡通知或救火義務並防止有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見上訴人除有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外,其放火併造成孫小鳳燒傷及孫龍洲死亡之結果,亦與其本意並不相違,上訴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灼然至明。事證至臻明確。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又上訴人以放火方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造成孫龍洲死亡、簡秀娘、孫小鳳、孫小玲、孫羽柔等四人均生還,僅孫小鳳造成燒傷之結果,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上訴人以一放火行為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孫龍洲部分)、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簡秀娘、孫小鳳、孫小玲、孫羽柔部分),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論處。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即任意在供人使用之住宅內,引燃機車,終致延燒全棟住宅並燒死孫龍洲、燒傷孫小鳳,無視住宅內他人生命之安全,尤其上訴人放火時間為深夜一般人多已沈睡疏於注意之時段,因未及發現即刻逃生,造成孫龍洲死亡、孫小鳳受傷,其致他人家破人亡,手段極為卑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二行程機油一桶、毛巾半截及打火機一只,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購油發票,核與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