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
上訴人星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慶 被上訴人正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震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伯元 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簽訂委託設計與製造合作契約(下稱合作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與生產天王星990XL無線電話機(下稱系爭話機)供伊獨家代理銷售國內外市場,被上訴人應於契約生效日起五個月內完成每月生產一千台目標。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交貨,且製造之產品不合約定之功能與性質,致伊迭遭客戶退貨解約,因而受有支付廣告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印刷費二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參展費八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之損害,暨損失預期利益五百九十七萬元,伊自得依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又伊於簽約時簽發面額共計二百萬元之四紙支票作為保證金,交被上訴人兌領;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購買被上訴人製造之樣機,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定金,交被上訴人兌領。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經通知修改,仍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品質,伊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保證金及定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四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後一再變更設計,直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雙方始確定系爭話機之規格。且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模具及部分材料,致伊無法組裝出貨。再者,伊從未收到上訴人所開立之信用狀,亦不敢交貨。又伊所生產之話機經上訴人之總工程師測試完全符合約定功能,並無品質不良情形,伊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固於所立之合作契約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約生效日起五個月內即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每月生產一千台話機等語,惟依契約後之附件一電氣規格表記載,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簽約時共同確認系爭話機之功能有二十項,而兩造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會再次共同確認規格,將系爭話機之功能增加至二十八項,則兩造約定之生產流程時間表自應順延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即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每月生產一千台話機,惟被上訴人自承迄上訴人通知解約為止,總計出貨量尚未達一千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每月量產一千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依合作契約第二條之約定,雖負有提供模具之義務,然其所提供之模具,須依被上訴人設計之機械圖製造,而依卷附兩造相互間傳真信函之記載及證人 鄭南松 之證言,可知因被上訴人多次修改機械圖致延誤上訴人之製模時間。且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止交付被上訴人各項零件材料之數量,遠超過被上訴人出貨與上訴人之系爭話機,亦有送貨單等件在卷足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供模具及材料致其無從組裝出貨云云,為無足取。再者,合作契約第七條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每次訂貨付款,均開立本地信用狀,所有乙方給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信用狀均需經過甲方認可之銀行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甲方在收到信用狀後三個月內出貨」,僅涉及買賣價金交付之方式,與生產責任無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開立三個月之信用狀,作為拒絕履行生產話機之抗辯事由,要無可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已無疑義。惟查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以因債務人遲延而生之損害為限,茍其所受之損害,並非基於遲延而生者,即不得依該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廣告費一百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印刷費二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參展費八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云云,雖據提出收據、發票等件為憑。惟依合作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廣告促銷、行銷事宜,全力開拓市場,可見上開費用原即係上訴人應自行負責之行銷費用,並非係因被上訴人遲延後始增加之支出。至上訴人主張受有五百九十七萬元預期利益之損失,係按每台話機之利潤為五千元計算,此屬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應可獲得契約利益不能實現之損失,與因遲延給付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係指債權人因通常情事或已定計劃原可得預期之利益,因債務人之遲延而短少或不存在之情形,顯然有別。在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仍得請求原定給付,一旦債務人依約履行,債權人之契約利益仍可實現。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須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如嚴格之定期行為。系爭話機之銷售原約定於上訴人開立信用狀後三個月出貨,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後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間仍繼續受領一百五十台話機,為其所自認,顯見系爭話機之交付並非嚴格之定期行為,且現今市場仍充斥話機之買賣,遲延後交付之話機仍有交易價值,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自不得任意拒絕受領。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致伊受有上開費用支出之損害及預期利益之損失云云,為無可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產製之系爭話機品質不良,業據提出瑕疵摘要表、傳真信函及出差報告單等件可稽。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話機均經上訴人之工程師 林佐 命測試合格,無品質不良云云,雖提出測試認可書一件為證。惟證人 林佐命 證稱其僅係就單一之樣品做測試等語,其既未就全部話機測試,自難僅憑一部測試合格之話機,即證明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話機品質均符規定。再參酌證人即銷售商 陳致平 證稱:試賣後使用情形很差,通話距離不到廣告一半,也常無緣無故斷話等語,益證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實在。被上訴人所交付話機品質既有瑕疵,上訴人認係不完全給付,雖無不合。惟按不完全給付須瑕疵不能補正者,始得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逕行解除契約,倘瑕疵尚能補正,則應準用遲延給付之規定,必待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補正,債務人逾期不補正始得解除契約。查上訴人曾將部分瑕疵話機退回被上訴人檢修,被上訴人復曾將已修復之話機運回上訴人處,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出貨單附卷可稽,另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傳真函記載:退修之三部將修到最新等語,足見系爭話機並無不能補正之情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拒絕修補,或已定期催告修補被上訴人未依限修補,其逕行解除契約,自非合法。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四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立合作契約後,為開拓系爭話機之市場,已支付廣告費一百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印刷費二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參展費八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業據提出收據、發票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如期交付話機與上訴人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倘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延誤商機,致未能及時銷售,因而無法回收,能否謂非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尚非無疑。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部分話機後,其基於經銷商之地位一一轉售客戶,以期建立銷售網路,惟因該等話機均有瑕疵,致遭客戶解約,迄今未再接獲任何訂單,喪失預期利益五百九十七萬元等語,提出客戶傳真函、客戶名冊等件為憑(見一審卷六三、二○八、二七二頁,外放證物編號原證十、十一、十九、二十)。原審亦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話機確有瑕疵。上訴人就系爭話機如已接獲客戶訂單,依通常情形,本可獲得轉賣之利潤,倘其因系爭話機有瑕疵,致失去銷貨機會,能否謂其未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認上訴人未受上開費用支出之損害及預期利益之損失,尚嫌速斷。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話機有瑕疵,經通知修改後,仍未符契約約定之品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倘非虛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退回檢修之話機,是否確能完全補正,即非無疑。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話機業已修補,即認並無不能補正之情事,進而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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