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甲○○
丙○○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㈣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因此對毒品海洛因甚為內行,且因經濟拮据,遂透過在大陸經商之上訴人丙○○之介紹認識當地毒販,乃起意輸入台灣販毒牟利。二人乃與彰化縣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技術員,並為該公司在大陸投資之裕元鞋業公司總務主任之上訴人甲○○,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自大陸地區購買「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目之管制進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走私運輸至台灣地區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出資十五萬元港幣,丙○○則挪用 林啟南 至大陸欲託其購買農產品之十八萬五千元人民幣,由丙○○負責聯絡並夥同乙○○面見毒梟,乙○○兼負責驗貨(毒品海洛因之品質好壞及純度)及回台銷售事宜,甲○○負責毒品運送至台灣之貨櫃裝卸及取貨等工作。丙○○於取得上開甲○○出資之十五萬元港幣及林啟南託其購買農產品之十八萬五千元人民幣後,即夥同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在大陸地區,向 王有源 (未據起訴)介紹之毒販港人「雄哥」、大陸人「 老莫 」以每塊八萬二千五百元港幣之代價,共購得三塊海洛因磚。並藉甲○○任職之寶成公司係績優廠商,貨櫃通關有免審免驗之便,經由甲○○之安排,利用貨櫃運送海洛因來台。甲○○則趁寶成工業公司第九廠經理 董福一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至同年月十日前往大陸出差之際,與之商議,欲將海洛因夾藏在裕元公司自大陸裝運鞋材至台灣之貨櫃內,私運至寶成公司第九廠,由董福一接應,交由甲○○處理,代價為新台幣十萬元,董福一雖明知該物品係毒品海洛因,惟礙於情面,乃基於幫助甲○○等人運送之意思,應允俟貨品到時告知甲○○取貨。而丙○○、乙○○、甲○○三人再基於連續二次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交待其不知情之助理 聶豔君 ,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二塊夾藏在裕元公司自大陸裝運鞋材至臺灣之貨櫃內(因虛應大陸檢驗將其中一大塊敲割成十三小塊),私運至寶成公司第九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入境,並由董福一於當日透過不知情之 許素香 告知甲○○上情,由甲○○取得上開輸入海洛因後,再由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予乙○○。乙○○得手後私取一小塊於身,餘則藏置於 高雄 市○○街○○巷○○○號租住處所,以便俟機出售。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至高雄市○○○路○○號蕾迪賓館前查獲丙○○、乙○○,由乙○○身上扣押海洛因一小塊。又依丙○○、乙○○之供述,至高雄市○○街○○巷○○○號取出海洛因一大塊暨十二小塊。調查人員依丙○○、乙○○之供述,查獲甲○○、董福一。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前往高雄關貨櫃碼頭,扣押甲○○等三人第二次於八十五年八月初由香港轉運,於同年八月五日運抵高雄關貨櫃碼頭之另一塊海洛因(淨重一六一‧五三公克,而上開各次扣押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八五七‧三六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三人在調查局之供詞為刑求之抗辯,於理由內說明僅採取乙○○所供將其中毒品一大塊敲割成十三小塊,核與查獲數量相符採憑外,餘均未採用,故就其等所主張在調查局之自白係以不當之方法取得一節是否真實,均不影響本件被告等罪責之認定云云。但乙○○已抗辯其於調查局之自白係出於刑求,不論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審既未就其抗辯為調查,遽認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論罪之依據,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調查局人員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前往高雄關貨櫃碼頭,扣押上訴人等三人第二次於八十五年八月初由香港轉運,於同年八月五日運抵高雄關貨櫃碼頭之另一塊海洛因(淨重一六一‧五三公克)等情。但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會同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獲第二批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一塊,毛重三五○公克(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第一頁)。另依該調查站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所載,在乙○○身上及其租住處共查獲海洛因磚一塊,毛重三六六.五公克,海洛因塊十三塊,毛重一七八公克(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卷第三十五頁)。又比對法務部調局查就全部查扣之海洛因鑑定結果所示,第二次走私人境之一塊海洛因磚一塊,似為淨重三五一‧三一公克,包裝重九‧八五公克(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卷第一三六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指明應調查其中一塊被分割成十三塊之海洛因,淨重僅一六一‧五三公克,與上訴人等所稱毛重三五○公克相差甚鉅。何以數量不符?是否已販出?原審於理由謂「第二次於八十五年八月初由香港轉運於同年八月五日運抵高雄關貨櫃碼頭之另一塊海洛因,僅淨重一六一‧五三公克(包裝重一五‧四四公克),顯較先前扣押之二塊海洛因(其中一塊已分成十三小塊)約毛重三五○公克相差甚鉅,惟因係前往高雄關貨櫃碼頭之貨櫃開箱取出,衡情被告應無事先已取出一部分販出之可能」云云,既與前揭證據不符,又未經調查審酌,該項瑕疵仍屬存在。㈢原判決係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先後二次共同運輸毒品之行為為連續犯。但對於第二次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僅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三人第二次於八十五年八月初由香港轉運於同年八月五日運抵高雄關貨櫃碼頭之另一塊海洛因等情。而對於該次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於何時,由何人,是否自大陸地區運輸自香港轉運走私至高雄港等有關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記載,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仍未調查審認,該項瑕疵仍然存在,難認適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意圖營利,一次購買海洛因三塊,並分二次走私運輸入台灣地區,未及售出即被查獲等情。則上訴人等之行為僅應論處販賣毒品一罪,並不成立販賣毒品罪之連續犯。原判決卻於主文諭知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致主文之諭知與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自大陸地區購買管制進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走私運輸至台灣地區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出資十五萬元港幣,丙○○則挪用林啟南至大陸欲託其購買農產品之十八萬五千元人民幣,由丙○○負責聯絡並夥同乙○○面見毒梟,乙○○兼負責驗貨及回台銷售事宜,甲○○負責毒品運送至台灣之貨櫃裝卸及取貨等工作。但對於上訴人等三人於何時、何地共同謀議本件犯罪,則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亦有可議。㈥原判決認定丙○○夥同乙○○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在大陸地區,向王有源介紹之毒販港人「雄哥」、大陸人「老莫」以每塊八萬二千五百元港幣之代價,共購得三塊海洛因磚等情。於理由內引用丙○○於偵查時所供甲○○後來幫我介紹一個叫「老莫」,「老莫」有拿樣品來,乙○○從台灣到大陸看樣品,因品質不好,也沒有談成功。後來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與乙○○一起找 阿雄 談,這一次就有談成功等語為論罪證據。對於該筆錄所載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四日,附記稱依乙○○之出入境紀錄,七月四日應為七月六日,筆錄誤載為「四日」等情。但何以認定係筆錄誤載?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且依原判決所引用丙○○於偵查中所供「老莫」所拿樣品,乙○○從台灣到大陸看樣品,因品質不好,也沒有談成功,後來與乙○○一起找阿雄談,這一次就有談成功等語。依此供述丙○○與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似僅為阿雄,原判決認定係向「雄哥」、「老莫」二人購買,已有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原判決另於理由謂「乙○○亦一再強調毒品係向「雄哥」、「老莫」等人(含王有源)購買」(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七行)云云,似又認購買毒品對象又包含王有源,亦與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