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核同案被告 林嘉發蔡勝太 於警訊、偵審時有關上訴人參與犯罪實施之供述,被害人 黃鎮寰洪瑞信廖晉儀 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三號審理時之指訴,並有邱綜合醫院病歷、被害人黃鎮寰繪製該彈藥圖形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執行中)之蔡勝太、林嘉發及綽號「 安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持槍強劫及概括殺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由上訴人持改造口徑八厘米手槍一把及子彈、蔡勝太持改造左輪手槍一把及子彈、綽號「安仔」持改造轉輪手槍一把及子彈(上述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共乘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五甲廟夜市旁尋找下手之對象。適有屏東市紅番小鋼珠育樂公司員工廖晉儀(綽號「 阿義 」)將該公司農曆過年間數日之營業收入,共約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放在車上,與友人洪瑞信及其員工黃鎮寰(綽號「 小山 」)駕車途經前開五甲廟夜市,擬下車吃宵夜,因恐放在車上之上開款項被偷,洪瑞信乃囑黃鎮寰將內裝上開現金之手提袋背負在身上;林嘉發、蔡勝太、及上訴人等四人見狀,認機不可失,即均下車,彼等未經許可,分由蔡勝太持改造左輪手槍一把及子彈,上訴人持改造口徑八厘米手槍一把及子彈,「安仔」持改造轉輪手槍一把及子彈,推由蔡勝太及「安仔」搶黃鎮寰身上錢袋,廖晉儀見狀快速逃離,蔡勝太即基於殺人之故意,追趕開槍對廖晉儀射擊,致廖晉儀右腿處被彈藥灼傷而未遂,惟因廖晉儀已無蹤影,蔡勝太旋即折返與搶奪黃鎮寰錢袋之「安仔」會合,二人共同強搶黃鎮寰身上之錢袋,並以槍托毆打黃鎮寰左眉梢部,令其交出錢財,黃鎮寰堅持不交出,二人基於殺人之故意,其中一人即持槍抵住黃鎮寰左邊太陽穴,朝黃鎮寰射擊二槍,但未擊發而未遂,另一人則朝黃鎮寰臉部正前方擊發一槍,黃鎮寰左側顎竇部被擊後流血倒地致不能抗拒,但仍緊抱著錢袋不放致未被劫得手。另蔡勝太與「安仔」者強劫黃鎮寰之同時,推由上訴人持槍自後抵住洪瑞信腰際,強押其進入自用小客車後座,林嘉發亦在一旁強拉洪瑞信肩膀,將其推入車內。上訴人及林嘉發亦進入車內。洪瑞信發現林嘉發係其所認識,乃向林嘉發稱:「都是自己人,不要搶了」,林嘉發在黑暗中見狀,亦發現所強劫之人為其認識之洪瑞信,即高喝「都是熟識的,起來車上」,惟蔡勝太及「安仔」均未停止,仍欲搶黃鎮寰身上之錢袋而未果,洪瑞信即乘隙打開車門逃逸,逃離之際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仍朝洪瑞信射擊二槍,但未擊中。不久,廖晉儀折返現場,高喊警察來了,蔡勝太及「安仔」者見已無法搶錢,即上車由林嘉發駕車四人一同逃離現場。黃鎮寰則經送醫急救,將子彈取出治療後,於同年二月五日出院,幸免於死。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街○○巷○○○號查獲林嘉發,在同市○○○路○○○號八樓之六查獲蔡勝太。上訴人逃匿經通緝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一為警查獲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洪瑞信雖於警訊時即已表明當時只注意「小山」,沒刻意去注意歹徒一切特徵,但有一名頭戴絲巾矇面,及確認「 阿發 」(即林嘉發)而已……其他三名歹徒,各持手槍一支,我沒看清楚,不能指認等語。又因當時情況危急,上訴人係自背後持槍壓制被害人,且已事隔五年有餘,故被害人洪瑞信供述無法指認上訴人一節,無悖於常情,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復就上訴人否認在場一節,根據共同被告蔡勝太於原審之供述「我與安仔、林嘉發一起去,剛好見到甲○○,因『小山』詐賭,我想黑吃黑,我們三人知情,甲○○原先不知情,我們約在五甲廟他(指甲○○)要還錢,但我看到『小山』過來,我們三人就衝過去。我有見到甲○○,我正要與他說話時,我看到『小山』就衝過去,林嘉發說甲○○押洪瑞信,是他託甲○○押的,我聽到洪瑞信喊我,他喊『不要,自己人』我就放『小山』走,我與『安仔』都有開槍,我原想射小山的腳。我們二人沒有向洪瑞信開槍,至於林嘉發、甲○○情況我沒有看到」等語。參照被害人洪瑞信於警訊之供述,判斷當時蔡勝太與「安仔」一組對付「小山」,林嘉發與甲○○,一開車、一押住洪瑞信,而同案被告林嘉發既已查覺洪瑞信為熟識友人,並制止蔡勝太等行動,自不可能開槍射擊洪瑞信,洪瑞信指稱對其開槍射擊未中者為押他之人,因認上訴人在場參與犯案。復就上訴人所辯因逃兵通緝,及逼蔡勝太還債遭誣陷各節,一一加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為強劫故意殺人未遂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次查證據之調查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其係枝節性之問題,或屬被害經過細節,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件犯罪之共犯「安仔」是否為共同被告林嘉發之友人,無關於上訴人是否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又槍枝之提供人,蔡勝太於原審改稱係「安仔」云云,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其餘共同被告基於持槍強劫及概括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持改造口徑八厘米手槍一把及子彈押被害人洪瑞信上車」分擔強劫殺人未遂行為之一部,並不發生阻卻犯罪之問題,縱未為無益之調查,均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至於原審既採信共同被告蔡勝太於原審之供述,即認共同被告林嘉發於警訊所稱其至現場之目的,係蔡勝太約伊前往收取欠款或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仍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原判決縱未加說明而有疏略,亦非理由不備。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已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而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調查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殊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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