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甲○○男
乙○○女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在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擔任稽查股長職務,其職掌為鼓勵竊電密告並分析檢討,違章審查及追償電費核計,負責密告人員名冊、編號及獎金核發等。上訴人乙○○則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與甲○○同居、為檢舉竊電,擔心與甲○○有同居之特殊關係遭人物議,乃與甲○○二人共同基於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於乙○○發現竊電案件後,即由乙○○以化名「 王世瑋 」及乙○○之父 王水源 之名義(現已死亡),分別填寫密告人之「工作聯絡單」一式二聯,向台電公司檢舉竊電。甲○○明知乙○○係冒用王水源名義檢舉,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並另將「王世瑋」及「王水源」二人之姓名登載於其所掌之原已製作完成「密告人員名冊」,且將「王世瑋」編為第一六六號,「王水源」編為第九十六號。乙○○擅以王水源名義密告之竊電案件,經查獲追償電費後,並將王水源之印章交給甲○○,由甲○○在「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及「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均係由稽查股稽查員 林昭清 製作後,再由甲○○在該文件之受領人欄填上受領人姓名及電號)上盜蓋王水源印章後由乙○○領取密告獎金,甲○○並將該等工作聯絡單及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明細表交由其監督長官即台電公司電費課課長邱淵煌核定,然其所交給邱淵煌之「密告人員名冊」則未同時登載,而變造其執有之該份「密告人員名冊」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密告人員登記及竊電案件稽查統計之正確性。㈡嗣因乙○○密告人員以編號第一六六號「王世瑋」名義檢舉之案件過多,又因密告人領取密告獎金時,依規定需檢具國民身分證、印章向台電公司領取,並登記身分證字號及蓋印在上開「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上,而「王世瑋」並無其人,更無身分證字號,因此乙○○以「王世瑋」名義向甲○○領取密告獎金時,甲○○除在「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上蓋乙○○所刻之「王世瑋」印章外,並未依規定登記「王世瑋」之身分證字號。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台電公司電費課長邱淵煌於審核甲○○職掌而製作之「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及「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時發現「密告人員名冊」編號第一六六號者所檢舉之竊電案件很多,但其(邱淵煌)所持有之該份「密告人員名冊」上編號第一六六號卻為空白,另「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上雖有「王世瑋」蓋章,卻無其身分證字號而起疑,乃要求甲○○將增加之密告人員名冊再影印一份送其參考,甲○○因恐事情洩露,乃授意乙○○,將「王世瑋」名義改為具有真實身分之人,乙○○乃未先徵得其友 施東旭 之同意即冒用施東旭名義向台電公司檢舉竊電,以代替以往所使用之假名「王世瑋」,乙○○復未經施東旭同意,擅將施東旭交其保管之印章一枚(該枚印章係施東旭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任職於新光人壽公司時,由施東旭授權乙○○刻製,專供領取獎金使用)交付甲○○,甲○○即將其執有之該份「密告人員名冊」(原已製作完成)之公文書中原編號第一六六號「王世瑋」,更改為編號第一六六號「施東旭」,原編號第一八六號「 黃明順 」,則更改為第一八六號「王世瑋」,「黃明順」部份則予以刪除,同時為求符合相關資料之關連性,亦將早已製作完成之「工作聯絡單」、「密告違章用電案件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原編號第一六六號者部分各三十處更改為第一八六號,而變造公文書,並連續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受領人欄盜蓋施東旭印章,表示施東旭有領取密告獎金,而為不實之登載。以掩飾其變更密告人名義之行為,而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密告人員登記及竊電稽查統計之正確性。㈢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經理 阮世榮 接獲電話匿名檢舉,由稽查股查獲屏東縣東港鎮「名流KTV」店竊電一案,甲○○、乙○○二人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四月底某日,由乙○○提供其不知情之親戚 馬明煌 之身分證及印章一枚給甲○○,甲○○明知此案係匿名檢舉,竟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將已編定費密第三二二三號而製作完成之「工作聯絡單」,變造為係馬明煌檢舉之「工作聯絡單」之公文書,並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且已製作完成之「密告違章用電案件登記簿」(密案編號第三二二三號)變造密告人為馬明煌,及已製作完成,早已經電費課長邱淵煌審核用印之「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之受領人欄蓋用馬明煌印章,表示馬明煌領取該獎金,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真正密告人及台電公司對於竊電稽查管理之正確性,甲○○前後共已詐領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嗣因為電費課長邱淵煌發現,甲○○再以修正液將「馬明煌」之簽名及印文塗去,另以鉛筆註明檢舉人為「 楊明曉 之朋友」,以掩飾其犯行,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甲○○調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規劃股股長移交時,將此已詐領之款項返還移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變造公文書罪刑,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
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除行為人有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外,尚須該變造之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構成,故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構成犯罪之要件,自須於主文內明白宣示,原判決主文僅諭知:「甲○○、乙○○共同連續變造公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但未宣告變造公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已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盡相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不相適合,且與原判決之事實、理由,有不一致之處,而有違誤。㈡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完成之真正公文書,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故變造公文書,須先有真正之公文書存在,始有變造公文書之可言。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乙○○係因為要檢舉竊電,領取竊電獎金,又擔心其與甲○○有同居之特殊關係遭人物議,乃與甲○○二人共同基於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於乙○○發現竊電案件後,即由乙○○以化名「王世瑋」及乙○○之父王水源之名義,分別填寫密告人之「工作聯絡單」一式二聯,向台電公司檢舉竊電,甲○○則明知乙○○係冒用王水源名義檢舉,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等字,然甲○○、乙○○於檢舉竊電之初,係對何項原已製作完成之公文書,即萌不法改造之意思﹖又如何予以變造,變造後公文書之內容記載為何﹖事實欄均無一語提及,且理由內對如何認定檢舉竊電時,甲○○、乙○○已有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亦未舉出其所憑之證據並予以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有違。㈢據證人即屏東區營業處會計課長邱淵煌證稱:「本公司受理密告檢舉竊電案件及核發密告檢舉竊電案件獎金,係依據本公司稽查手冊辦理,其作業流程為密告檢舉人以電話或書面資料提出檢舉案件,由稽查內勤人員填寫工作聯絡單二聯,送至電費課長處辦理『密案編號』再退回稽查股,由稽查股長在『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登記檢舉人姓名、竊電電號或地址及竊電方法等資料,其中檢舉人姓名依填寫『屏東區處密告人員名冊』中對該檢舉人所賦予之代號」(見調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正面),而卷內固有「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之樣本一紙(見調查卷第一六三頁),但甲○○明知乙○○係冒用王水源之名義檢舉之案件,「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所謂「將此不實之事項」究係指登記簿內記載之那些文字﹖係記載如密告人員名冊內之「人員密號」(見調查卷第二八頁),抑或記載王水源姓名,原判決事實欄未依「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內之資料,具體予以載明,亦未認定該甲○○之記載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在「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內,登載不實之事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自失所依據。㈣依甲○○供稱:「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係由稽查股承辦人林昭清製作,由本人填寫受領人欄之姓名及電話」(見調查卷第二頁),又依證人邱淵煌所述「本處為避免檢舉人身分洩漏滋生困擾而製作屏東區處密告人員名冊,該名冊係稽查股將密告竊電案件之人員賦與代號,以便對照使用」、「如緝獲確定竊電,並收到竊電追償電費之當月月底,依規定核算密告檢舉獎金交給稽查股長保管,由其確定檢舉人之身分後,交由檢舉人印領或簽領獎金」(見調查卷第十七頁),則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第一聯、第二聯及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見調查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第六五頁、第六七頁、第三二頁、第三三頁),係由林昭清製作,但其中關於受領人欄之「姓名」,基於保密,由稽查股長填寫,但受領人領取獎金時,須在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受領人「簽章」之空格內用印,故受領人在「簽章」之空格內蓋上印章時,即係表示印章之名義人申領或收取獎金所製作之申請書或收據;偽造申請書或收據,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以盜用印章蓋在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之受領人欄簽章之「空格」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適用法則自有違誤。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並將該等工作聯絡單及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明細表交由其監督長官即台電公司電費課課長邱淵煌核定,然其所交給邱淵煌之『密告人員名冊』則未同時登載,而變造其執有之該份『密告人員名冊』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密告人員登記及竊電案件稽查統計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三頁),並於理由內說明該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末行至第十四頁第四行),但甲○○交「密告人員名冊」給邱淵煌後,如何變造其執有之該份「密告人員名冊」,係將那些文字更改其內容﹖原判決事實欄內(參閱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並未具體載明,則該項「變造」是否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密告人員登記及竊電案件稽查統計之正確性,殊無從憑斷。㈥關於屏東縣東港鎮「名流KTV」店竊電,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二年九月一日邱淵煌課長告訴本人,經理阮世榮接獲電話檢舉東港鎮名流KTV有竊電情形,八十三年四月底,邱淵煌課長兩度詢問我有關此案獎金有無人領取,所以我認為是上級有意要領取這筆獎金,故擅自請乙○○提供一顆私章以便領取獎金,乙○○即提供馬明煌的私章交給我,我即在五月間,在該案之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上蓋馬明煌私章,共計蓋了五期,金額共約四萬餘元」(見調查站卷第五頁),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甲○○告訴我是外面人檢舉,是屏東區處邱淵煌課長將資料拿給他,他要以馬明煌之名義填寫工作聯絡單,至於他是否有填寫工作聯絡單及領取獎金,我不清楚」(見調查站卷第十頁背面),如上引供述無誤,甲○○係以為上級有意領取獎金,乃請乙○○提供一枚私章,乙○○則僅知悉屏東區處邱淵煌課長將外面的人檢舉之資料交給甲○○,甲○○要乙○○提供印章作為填寫檢舉資料之用而已,乙○○對其他事情並不知情,故乙○○對甲○○以馬明煌之名義登載在「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以馬明煌印章蓋在「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以及領取三萬六千七百元之密告獎金,是否知情﹖而與甲○○有犯意聯絡,而應成立共同正犯,饒有審究之餘地,原判決未詳加斟酌,遽予論處乙○○與甲○○係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部分(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九頁),以及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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