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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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 歐陽志宏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股股長,負責鼓勵竊電密告、違章審查、追償電費核計及檢舉獎金之核發等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該營業處經理 阮世榮 接獲電話匿名檢舉,謂屏東縣東港鎮名流KTV涉有竊電情事,遂交由電費課課長 邱淵煌 轉由甲○○派員查獲。甲○○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四月底某日,逕自上訴人乙○○處取得其保管之 馬明煌 印章一枚,並於同年五月間,將已編定費密第三二二三號而製作完成之「工作聯絡單」,登載為馬明煌檢舉之「工作聯絡單」之公文書,復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且已製作完成之「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密案編號第三二二三號)變造密告人為馬明煌,及已製作完成且經電費課課長邱淵煌審核用印之「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之受領人欄蓋用馬明煌印章,一次蓋用五期(最後一期以修正液塗掉馬明煌名字,僅領取四次獎金),表示馬明煌領取該獎金,而變造、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馬明煌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密告人、馬明煌及台電公司對竊電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邱淵煌發現,甲○○基於遂行其變造「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詐領檢舉竊電獎金之同一犯意,又以修正液將「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及「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上「馬明煌」之簽名及印文塗去,另以鉛筆註明檢舉人為「 楊明曉 之朋友」,以掩飾其犯行,共詐領四期密告獎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又乙○○於七十三、四年間,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時,經 施東旭 授權刻用印章一枚,專供領取獎金之用。乙○○明知施東旭無意向台電公司檢舉他人竊電,亦無意領取檢舉竊電獎金,乃向不知情之甲○○稱施東旭要密告他人竊電,使甲○○將其執有之「密告人員名冊」第一六六號登載為施東旭。嗣基於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竊電案件解決日期後數日內,盜用施東旭印章,加蓋於「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上,領取獎金,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施東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六號);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將第二審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之更一審判決,認乙○○涉嫌冒名馬明煌詐領檢舉獎金(即名流KTV竊電案)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與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見原審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第十二面第十八行至第十三面第五行)。乙○○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原則,該不另為諭知無罪判決部分,亦應為上訴效力所及。嗣本院復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理由內除指明此部分原判決違誤之處,並敍明「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刑事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行至同頁反面第五行)。是關於乙○○涉嫌冒名馬明煌詐領密告獎金部分,即屬未經判決確定,原審於更審時仍應併予審判,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理由謂關於乙○○之此部分,不在其更審之審理範圍,不得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五面第十四、十五行),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認乙○○上開部分不在其審判範圍,但主文第一項卻諭知「原判決撤銷」,將第一審包括該部分之判決一併予以撤銷,亦有可議。㈡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三年四月底某日,逕自乙○○處取得馬明煌之印章,並於同年五月間,將已編定費密第三二二三號而製作完成之「工作聯絡單」,登載係馬明煌檢舉之「工作聯絡單」之公文書等情。其理由內並採憑乙○○在第一審之供述,認甲○○自乙○○處擅取馬明煌之印章時,乙○○不知情(見原判決第七面第一行至第五行)。查乙○○於第一審法院供稱:「甲○○去找我時,我剛要去上班……那時我急忙要出去,我跟他說我有事要出去,回來已是中午,他那時拿印章來還我,並要領身分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倘若不虛,甲○○取得馬明煌之印章後,當天中午即已返還乙○○,此與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三年四月底取得印章,迨同年五月間始持以蓋用之事實,不相符合。又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另稱:「(名流KTV竊電案)甲○○告訴我是外面人檢舉,是屏東區處邱淵煌課長將資料拿給他,而後甲○○要我將馬明煌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他,他要以馬明煌之名義填寫工作聯絡單檢舉……」(見調查卷第十頁反面)。依此供述,馬明煌之印章係由乙○○所交付,且甲○○當時即已告知「他要以馬明煌之名義填寫工作聯絡單檢舉」,與前引之供述互有矛盾。究竟馬明煌之印章是否為乙○○所交付?乙○○對甲○○以該印章詐領檢舉獎金是否知情?其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仍欠明瞭。原判決未說明上開矛盾供述之取捨論斷理由,復未深入調查,究明實情,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謂台電公司關於密告檢舉竊電程序,依稽查手冊規定,先由檢舉人填寫「工作聯絡單」一式二聯送至電費課稽查股,稽查股再送交電費課課長做「密案編號」,由電費課課長登記在「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後,將「工作聯絡單」第二聯交給稽查股稽查(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從而密告檢舉竊電程序,依規定既「由檢舉人填寫『工作聯絡單』」,則檢舉人填寫之「工作聯絡單」似非公文書。原判決認定甲○○「將已編定費密第三二二三號而製作完成之『工作聯單』,登載係馬明煌檢舉之『工作聯絡單』之公文書」,但未敘明該「工作聯絡單」係屬公文書之理由。而依卷附稽查手冊「一、密告處理」㈠規定:「電費(業務)課接獲外界、公司員工或其他人員轉報,不論以書面、電話或口頭報告等舉發竊電,應即親自編號登記於『密告違章用電登記簿』,並按時依其內容逐項登載……」;再依「稽查案件作業處理流程」,其所列第一欄為「密告者」,第二欄為「稽查股、填工作聯絡單二聯」。證人即電費課課長邱淵煌亦證稱:「……係依據本公司稽查手冊辦理,其作業流程為密告檢舉人以電話或書面資料提出檢舉案件,由稽查內勤人員寫工作聯絡單二聯,送至電費課課長處……」(見調查卷第十七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八頁)。是檢舉竊電似得以口頭為之,不以書面為必要,而「工作聯絡單」亦非檢舉人所製作。原判決謂「先由檢舉人填寫工作聯絡單」,其理由之論敘與所援引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復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依卷存之「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及「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關於馬明煌名義領取獎金遭塗改之部分,似僅八十三年一月至四月共四期(見調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一四八頁)。電費課課長邱淵煌簽具之報告亦載:「(名流KTV竊電案)密告獎金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前四期共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已在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蓋章但又用立可白塗掉……」。台電公司之調查報告復載:「經查閱八十三年一、二、三、四等四個月的『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內,均有以『馬明煌』之名蓋章領款又用修正液塗掉之紀錄……」(見調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一七八頁)。原判決認定甲○○將「已製作完成,早已經電費課課長邱淵煌審核用印之『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之受領人欄蓋用馬明煌印章,一次蓋了五期(甲○○於最後一期以修正液塗掉馬明煌名字,惟僅領取四次獎金),表示馬明煌領取該獎金」,但對於所認定甲○○「一次蓋了五期」及「最後一期以修正液塗掉馬明煌名字」之第五期部分,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就第一期至第四期所為塗改之部分,則未於事實欄明白定,難謂於法無違。㈤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已依法製作完成,則縱為原製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擅予更改,則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顯不相當。原判決認定「工作聯絡單」、「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均早已製作作完成,嗣經甲○○變造其密告人為馬明煌。則甲○○就該已製作完成之公文書,加以竄改,不法變更其內容,似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尚難以其在方法或結果上,又犯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乃原判決理由謂甲○○故意將已製作完成之「工作聯絡單」、「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登載馬明煌為檢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又將「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之檢舉人變造為馬明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並認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見原判決第九面第一行至第九行、第九面第十六行至第十面第一行),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㈥原判決認定乙○○明知施東旭無意檢舉竊電,亦無意領取檢舉竊電獎金,乃向不知情之甲○○稱施東旭要密告他人竊電,使甲○○將其執有之「密告人員名冊」第一六六號登載為施東旭,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竊電案件解決日期後數日內,盜用施東旭印章,加蓋於「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上,領取獎金等情。但就乙○○偽造並行使者,係何私文書?則未於事實欄明確記載,致其主文諭知 簡王文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失所依據。又乙○○以施東旭名義領取之檢舉獎金,究竟有無查獲竊電之情事?何人檢舉密告?或乙○○單純利用施東旭之名義密告並領取獎金?此與其是否牽連觸犯詐欺取財罪攸關,原判決未詳加認定,亦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再,乙○○辯稱「密告人員名冊」乃稽查股長為方便計,自行製作之文書,並非台電公司之公文書,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提出「移交清冊」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至第五十一頁)。而甲○○亦辯稱其於案發後,在屏東縣調站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此項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宜併詳細勾稽卷內資料,斟酌論斷之,始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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