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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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前伊所屬已退休人員,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獲配伊所管理台北市○○○路○○○巷一三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宿舍,嗣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年十月間退休,自應於退休後即將前開房屋返還於伊。惟迄今仍占住,其間伊曾數次催告上訴人返還房屋,惟仍占住不遷,顯屬無權占有,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又上訴人自六十二年間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最近五年內之不當得利,惟因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為計算結果其金額過高,故伊僅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為計算每月不當得利之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五年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於伊,並給付伊一百二十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原為行政院主計處所任命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嗣改制為勞工保險局,隸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計室主任,經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函請行政院主計處 轉銓敍部 核准自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退休,自得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文,即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配住宿舍之退休人員,得續住至該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權利,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有合法權源,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遷讓房屋,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原為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主計室主任(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全銜更名為「勞工保險局」),而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獲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房屋為宿舍,嗣上訴人因健康欠佳而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申請自願退休,經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函請行政院主計處轉銓敍部核准自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退休。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先後催告上訴人返還房屋,惟上訴人置之不理,至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函、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訴人戶籍登記簿謄本、台北郵局第八二四九號函、被上訴人八二勞秘字第二三一九二三號函、八四勞秘字第六○○二一五六號函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前所屬員工,其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系爭房屋,性質上係屬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退休離職時,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文所載:「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係行政院對其所轄機關所為之概括性規定,退休人員僅能憑上開函令向配住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請求准予續住。在未同意續住之前,對於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該函令乃一種為顧及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照顧退休公務人員生活所發概括性之規定,原服務機關並無再個別予以准否之餘地云云,殊非可採。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職務關係而受配住系爭房屋(第三、四樓),於退休離職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惟上訴人於退休離職後使用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是其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被上訴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占用之系爭房屋,位處中正紀念堂附近,環境安靜,交通便捷,業據第一審履勘明確,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自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即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金額為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即以土地申報價額每平方公尺五萬九千二百元再加建物評定現值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元予以計算),而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年限已有二十餘載,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以每月二萬元計算最近五年之不當得利即一百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已居住多年,且依渠等經濟能力而言,顯非立即得另覓屋居住,自有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必要,第一審斟酌實際情況,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尚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自起訴時最近五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二十萬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原審既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時最近五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二十萬元,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字二六八號卷第三頁正面),則向前回溯五年期間應係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而該期間每年之土地及房屋申報現值為若干,自應詳加調查審認。而原審所憑認定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元,係八十六年度之評定現值(見一審卷三五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土地申報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九千二百元,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所列印,但係何年之申報現值,則未載明(見一審卷三四頁)。則原審以之計算全部五年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二萬元計算之標準,未逾法律規定,自有未洽。且依卷附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係四層樓房之三、四層(見一審卷一七頁),原審計算土地申報現值時,是否斟酌房屋所佔基地之比例,未見說明,亦有未當。又系爭房屋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二,第一審法院判決主文判命上訴人返還之房屋為同巷一三號之一,原審未予以糾正,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即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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