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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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告 廖本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哲偉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0
0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另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一)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違約金過高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事實及理由為「違約金過高」,其中訴之聲明(二)所指債權數額不明確,另就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亦未指明,且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100,000元,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志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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