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憲昌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17號、108年度偵字第1983號、108年度偵字第1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憲昌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憲昌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0行刪除「傷害、毀損、恐嚇」(即犯意部分)倒數第3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更正為:「 薛時代吳凡萱 為朋友關係,邱憲昌知悉薛時代有積欠吳凡萱30萬元,遂於107年5月底,向薛時代稱其受吳凡萱之委託向薛時代索討債務,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向薛時代恫稱:『如果不還錢及不簽本票就要去你所經營之民宿挖走所有景觀樹』等語,強迫薛時代簽立切結書及30張本票(每張面額2萬元,其中1張是3萬元,合計面額61萬元),使薛時代行無義務之事,薛時代畏懼邱憲昌會有其他暴力犯行,迫不得已前往邱憲昌所經營之肉丸店簽署上開切結書及本票。然因薛時代遲未還款,邱憲昌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7年8月28日18時15分許、同年9月2日1時37分許、同年9月3日19時43分許、9月8日13時34分許等時段,以LINE通訊軟體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傳遞恐嚇內容『若不處理我就去找你、請人處理你、到你家去亂、不要怪我不給你留情面別考驗我的能耐、錢再不轉明天開始換我每天叫人去找你、你躲好一點』等語命薛時代給付款項,薛時代心生畏懼,即依照邱憲昌指示分別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起訴書所載該犯罪事實第8行至13行部分均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犯罪事實欄一(四)第4行票號「0000000」更正為「R0000000」、第5行票號「0000000」更正為「R0000000」。
(四)犯罪事實欄一(五)第5行至第7行「及以其妻 黃韻真 名義開出之1張支票(花蓮二信票號HA0000000面額30萬元,106年10月18日到期)」等文字刪除(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五)犯罪事實欄一(六)第8行犯罪時間補充為「接續於108年3月5日9時14分許、11時10分許」。
(六)犯罪事實欄一(七)第5行犯罪時間補充為108年3月15日15時52分許。
(七)犯罪事實欄一(九)第3行刪除「恐嚇」(即犯意部分)。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下同)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與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多次恐嚇被害人 劉志超 之行為;犯罪事實一(三)多次恐嚇告訴人薛時代之行為;一(六)多次恐嚇告訴人 沈佳恩 之行為;犯罪事實一(八)犯罪事實多次毆打告訴人 賈世傑 之行為;犯罪事實一(十)多次恐嚇告訴人 楊忠雄 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單一恐嚇、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為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另被告與 李嘉華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九)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三)部分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係以一個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吳凡萱、 陳重瑾 2人之權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被告本件所犯4次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傷害罪、2次侵占罪、1次毀損他人物品罪、3次強制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至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強迫告訴人薛時代簽立切結書及30張本票,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雖起訴書漏未登載此部分所犯法條,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使其有答辯之機會,對於其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5.此外,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同時涉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數罪;犯罪事實一(九)所為同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數罪,並均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凡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即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產生畏懼之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再按刑法第304條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以手持棍棒砸店及毀損店內物品、毆打告訴人陳重瑾等強暴、脅迫方法妨害告訴人吳凡萱、陳重瑾行使權利,且現實加害上開告訴人而使其等心生畏懼,縱構成恐嚇,亦為犯強制罪之手段,無論以恐嚇罪之餘地,並足認告訴人陳重瑾所受傷害及店內物品毀損之結果,應均係被告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之過程中所造成,尚非另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所為,而為強暴手段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此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另論普通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九)所示對於告訴人 黃永光 以言語恫嚇並強捉其脖子逼迫其簽立本票,使告訴人黃永光心生畏懼,此舉目的無非為迫使該告訴人簽立本票,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屬強制罪之手段,而無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可言,故起訴意旨上開論罪,容有未洽,附此陳明。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正當、和平之管道解決其與告訴人吳凡萱、黃永光、薛時代、楊忠雄等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分別以恐嚇之方式逼迫上開之人返還債務,更偕同李嘉華至告訴人吳凡萱之營業處所,持棍棒將告訴人吳凡萱店內之物品以砸破之式毀損,再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重瑾,致其受有右側頭皮表淺撕裂傷、右前胸挫傷及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復強制告訴人吳凡萱交付提款卡;被告亦偕同李嘉華至告訴人黃永光之住處,以不法強制手段逼迫告訴人黃永光簽立鉅額本票,在在可見被告顯屢次以暴力、非法之討債方式,強迫告訴人返還債務,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造成人心惶惶,告訴人均深感畏懼,亦彰顯被告無視法紀、目無章法之跋扈行徑;又被告與被害人劉志超、告訴人 廖緯富 、沈佳恩、 陳坤琳 、賈世傑均素不相識,卻不思理性,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對於被害人劉志超、告訴人沈佳恩、陳坤琳遂行恐嚇犯行,及以噴漆方式毀損陳坤琳所有之物,又因一言不合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賈世傑,另侵占告訴人廖緯富之3張支票,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亦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私毫不尊重,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破壞善良秩序,是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均非可取,實應嚴懲;併考量本件因告訴人、被害人均不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故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並獲取其等之諒解(被告庭呈之民事調解筆錄為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其他民事糾紛,且調解之當事人非被告本人,故非本院審酌之範圍內);再斟酌告訴人陳重瑾稱:希望被告受應有的懲罰,當初他逼迫我們2、3個月要交出1,000萬元,自己卻連20萬元交保金都拿不出來,我無法接受等語;告訴人吳凡萱稱:我兒子身心受傷,被告完全沒有表態等語;告訴人黃永光稱:希望重判等語;告訴人賈世傑稱:被告行為非常惡劣,希望重判等語;告訴人薛時代稱:請法院依法審判,被告對社會危害很大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315頁、第323頁);被害人劉志超稱:我根本不認識被告,從沒碰過這麼恐怖的事情,我覺得很倒楣,希望法院能顧慮被害人等語;告訴人陳坤琳稱:我跟被告不相識,他到我房子噴漆恐嚇我,我到現在還不敢進去屋內等語;告訴人楊忠雄稱:被告去我家恐嚇後,導致我女兒的工作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及反面)等意見;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肉圓店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媳婦、孫子、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獲利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權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3張提款卡、附表三所示30張本票、附表四所示4張支票、附表五所示3張支票、附表六所示1張本票,分別為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四)、(五)、(九)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爰在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復未扣案,應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在各主文項下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色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六)、(十)所用,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故上開手機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在各主文項下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3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邱憲昌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二)│邱憲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三)│邱憲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HTC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八五之SIM卡壹張)沒收之。│├──┼──────────────┼───────────────┤│4│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四)│邱憲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5│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五)│邱憲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6│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六)│邱憲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HTC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五││││八一八二八五之SIM卡壹張)沒收││││之。│├──┼──────────────┼───────────────┤│7│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七)│邱憲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八)│邱憲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九)│邱憲昌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十)│邱憲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HTC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五││││八一八二八五之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1│陽信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2│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3│凱基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物品名稱及數量│├───┼────┼──────┼──────────┼───────┤│1│薛時代│534918│2萬元│本票1張│├───┼────┼──────┼──────────┼───────┤│2│同上│534919│同上│同上│├───┼────┼──────┼──────────┼───────┤│3│同上│534920│同上│同上│├───┼────┼──────┼──────────┼───────┤│4│同上│534921│同上│同上│├───┼────┼──────┼──────────┼───────┤│5│同上│534922│同上│同上│├───┼────┼──────┼──────────┼───────┤│6│同上│534923│同上│同上│├───┼────┼──────┼──────────┼───────┤│7│同上│534924│同上│同上│├───┼────┼──────┼──────────┼───────┤│8│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9│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10│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11│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12│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13│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14│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15│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16│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17│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18│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19│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20│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21│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22│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23│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24│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25│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26│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27│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28│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29│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30│同上│0000000│3萬元│同上│└───┴────┴──────┴──────────┴───────┘附表四:
┌───┬────┬──────┬──────────┬───────┐│編號│發票人│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物品名稱及數量│├───┼────┼──────┼──────────┼───────┤│1│ 劉信忠 │AA0000000│20萬5,000元│支票1張│├───┼────┼──────┼──────────┼───────┤│2│同上│AA0000000│19萬2,000元│同上│├───┼────┼──────┼──────────┼───────┤│3│同上│R0000000│19萬6,000元│同上│├───┼────┼──────┼──────────┼───────┤│4│同上│R0000000│22萬元│同上│└───┴────┴──────┴──────────┴───────┘附表五:
┌───┬────┬──────┬──────────┬───────┐│編號│發票人│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物品名稱及數量│├───┼────┼──────┼──────────┼───────┤│1│劉信忠│AA0000000│20萬元│支票1張│├───┼────┼──────┼──────────┼───────┤│2│同上│AA0000000│10萬元│同上│├───┼────┼──────┼──────────┼───────┤│3│同上│R0000000│30萬元│同上│└───┴────┴──────┴──────────┴───────┘附表六:
┌───┬────┬──────┬──────────┬───────┐│編號│發票人│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物品名稱及數量│├───┼────┼──────┼──────────┼───────┤│1│黃永光│0000000│150萬元│本票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