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被告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被告 賴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告 陳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施梅櫻為被告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又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頂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施梅櫻,嗣被告頂華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陳啓彰為清算人,經本院於110年7月8日裁定由陳啓彰為被告頂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5頁)。嗣被告陳啓彰於110年11月4日向本院辭任清算人職務,有抗告狀在卷可佐,參諸上開說明,陳啓彰已非被告頂華公司清算人,,而被告頂華公司僅有1人股東即施梅櫻,參諸前揭規定,施梅櫻為被告頂華公司當然清算人,惟迄今無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施梅櫻為被告頂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