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振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坤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之罪,與受刑人所犯另案詐欺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縱令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之罪,形式上與附件編號9、10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之罪,既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前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111年3月14日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仍應受該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將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之罪自前開裁定予以抽離,而另與如本案附件編號9、10所示之罪再次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將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於該裁定基礎並無變動,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況下,予以分拆,就附件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重複與附件編號9、10所示之罪向本院合併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