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運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運凱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運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何運凱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雖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時間間隔、罪質以及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
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據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㈢末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部分,因僅有1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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