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14號原告 羅文杰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告 黃秀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700元,占用面積為103.79平方公尺(103.52+0.27=103.79),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6,763元。至聲明第2項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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