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24號原告 江秀鑾
黃銘宏 黃宇珮 黃芸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蔡郁箴 律師被告黃明
巴麗蘋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黃明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土地起訴時之價格為準,參酌系爭A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3,700元,土地面積為45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10,450元(計算式:93,7004571/2=21,410,450);先位聲明第2、3項為確認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黃明請求被告巴麗蘋塗銷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B土地起訴時之價格為準,參酌系爭B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6,745元,土地面積為402平方公尺,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75,745元(計算式:126,7454021/2=25,475,74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先位聲明第4項請求黃明移轉系爭B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因其訴訟之經濟目的與聲明第2、3項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86,195元(21,410,450+25,475,745=46,886,195)。另查,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與先位聲明第1項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10,450元,備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4,153,192元(3,538,2984=14,153,192),故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35,563,
642元(21,410,450+14,153,192=35,563,642)。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為46,886,1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