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及其上之己廢棄原牡丹檢查哨建物,非其所有,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許可擅自佔用,並在該檢查哨後方加蓋鐵皮屋,供己居住使用,總共占用之面積約為十二平方公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己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該土地屬國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此外復經牡丹鄉公所會同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所、屏東縣政府民政局勘驗屬實,製有會勘紀錄及照片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論科。審酌被告所竊佔面積不大、所犯情節不重,犯後態度良好及己搬離上址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