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之管制,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位於屏東縣○○鄉○○段第九六0、九六0之一、九六一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人,該土地業經屏東縣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作農牧地使用,詎甲○○竟未經申請核准,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濫採該土地內之砂石,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規定,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八屏府地用字第一七七二八九號函命其應於同月二十六日前恢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然迄同年十一月初,經屏東縣新園鄉公所派員前往勘驗上開土地,查報其仍違規作魚塭使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屏東縣政府函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土地採取砂石後之相片暨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八屏府地用字第一七七二八九號函命其限期恢復原狀之公函及屏東縣新園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園鄉民字第九六一八號函及查報表在卷可按。又上開土地係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法未申請核准變更地目前,尚不得作為魚塭用地,然被告經上開函文令其限期恢復土地使用,猶作為魚塭以供養蝦使用,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非都市土地使用計劃經編定後,非經上級主管機關變更,不得違規使用,又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縣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並恢復原狀,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後,竟仍置之不理,故核其所為係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己回填完畢,恢復地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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