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簡易刑事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八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吸食器玻璃管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鏟子各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月一日止,先後三次,在屏東市和生市場廁所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在屏東市○○○路○段○○○巷,被警查獲,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屏東市○○○路○段○○巷○○弄○○號自宅,被警查獲,扣得吸食器玻璃管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鏟子各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高雄縣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吸食器玻璃管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鏟子各一支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及五月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內,但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及五月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未及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施用三次,坦承認罪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管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鏟子各一支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法官柯盛益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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