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往前推算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惟警於台南縣後壁鄉國道二八0公里北向,因被告交通違規盤查之際,當場於車內扣有海洛因二包、吸食器乙組,且另有台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