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往前推算四十八小時內某時,○○○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於採尿前後曾因服用感冒藥,可能該感冒藥即含有此成分,且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前,曾至台灣省立屏東醫院檢驗,入所執行後亦接受二次檢驗,均未有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往前推算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記載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安非他施用入人體後,四十八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經採取尿液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且查部分成藥之服食,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安非他命反應,但如用精密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0五號函可按,本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即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即無錯誤可能;另警方在採集被告尿液前,曾詢問被告在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被告亦答稱無服用藥物,亦有尿液檢驗採即送驗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事後始辯稱服用感冒藥物,係屬卸詞,委不足採,又省立屏東醫院及屏東看守所之檢驗時間,與本件已隔相當時日,自無法推翻上開檢驗報告;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有該所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屏所金衛字第0七五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被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戕害自身健康,否認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慶平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