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購買國瑞牌TLIEPN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以之向財資公司貸款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雙方約定貸款期限係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甲○○須自八十七年一月起,每月償還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又抵押標的物即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存放地點則在屏東縣○○鎮○○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且雙方並已向台灣省公路局屏東監理站登記設定動產擔保交易。詎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利益,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即拒不支付分期付款款項,更將該抵押標的物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遷移離開前開約定存放處所,去向不明,因使財資公司無從追索,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財資公司。
二、案經財資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財資公司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分期付款帳卡明細清冊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財資公司職員 林俊志 亦於偵查中供明告訴人公司曾派員查訪發現被告確有將系爭抵押標的物即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遷移離開前開約定存放處所,去向不明之情無誤,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處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