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0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尚未考領駕駛執照,係傢俱製造工,平日以駕駛其所有牌號VU─三三四八自小貨車載送模板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往德協方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村○○路玉米二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車抵該巷口,適由 鄭慶文 所騎乘之牌號PMP─九一三號機車自該玉米巷巷口駛出,甲○○煞避不及而撞上,致鄭慶文人車倒地後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警方尚未發覺前,託路人向警方自首其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屏東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 鄭文魁 固不否認於本件有過失,惟辯稱其至肇事地點,已減速並注意該路口有無車輛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訊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細繹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當日天候晴,發生時間為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光線清晰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又核上開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左前燈攔腰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被害人之機車則遺留三點三公尺及被告所駕車輛車身長之距離,顯見被告撞擊被害人後,仍拖行一段距離始停止,衡倘被告在此良好之視線及天候下,注意車前狀況,實不至於其車輛左前側攔腰撞及被害人機車並拖行一段距離後始停止;又被害人鄭慶文係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足佐。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煞避不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至被害人顱內出血死亡,被告駕車即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載送版模,業據其在偵訊所供明,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亦據其供明在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託路人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被告在偵審時迭供明確,而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馮錦全 亦證稱確有接獲民眾報案,堪認被告於肇事後,警方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次追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慶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