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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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二五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 遊志中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以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一八七號列管之安非他命毛重0.二公克,屬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景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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