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吳定洲 即成田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2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50,000元各2筆,合計1,5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9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3.7%(借款日為年率7%)按月計付,並隨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任1宗債務若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攤還至94年7月20日止之本息,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1,169,040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3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承諾書、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040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