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甲○○
號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後,業於94年12月8日協議不成立,有本院94年度國協字第2號國賠協議卷宗影本在卷可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 魏金蓮 即天藝家俱行等人之債權人,前於84年間曾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魏金蓮即天藝家俱行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宜蘭縣○○鎮○○段352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374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經被告以85年度執字第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系爭不動產先後經3次拍賣均未拍定,而由被告民事執行處依法交付予原告強制管理,詎於原告強制管理中竟又受理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之聲請,繼續拍賣系爭不動產,已違反憲法第171條、第172條規定及強制執行法所定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之規定,嗣系爭不動產經拍定移轉所有權,並進行點交,造成原告受有代墊大廈管理費、修繕費、水電費及因管制管理出租而遭承租人追償之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1,030,000元,就此司法院已經有公文同意國家賠償,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85年6月29日具狀聲請強制管理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7月2日陳報為管理人,然台灣中小企銀為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人並聲明參與分配在案,其於85年7月24日具狀聲請繼續拍賣系爭不動產,符合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被告乃依法就系爭不動產繼續進行減價拍賣,並已通知原告,拍賣前台灣中小企銀撤回其執行之聲請,因系爭不動產於抵押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後,其執行已無實益,故被告乃定期通知原告查報債務人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未查報即發給債權憑證,原告收受通知後並未按時查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因此被告已發給債權憑證後終結該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之強制管理權亦失所附麗而停止。另原告主張台灣中小企銀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然被告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僅有形式上審查權,而無實體上審查權,自不得就請求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乙節加以審認,況台灣中小企銀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乃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實際上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係訴外人魏金蓮即天藝家俱行等人之債權人,前於84年12月26日聲請被告強制執行魏金蓮即天藝家俱行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被告以85年度執字第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不動產經3次拍賣均未拍定,債權人亦未聲明承受,被告乃依法交付原告強制管理。又台灣中小企銀為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人,並在前開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該銀行於85年7月24日具狀聲請繼續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因而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再減價拍賣,並通知原告,嗣於拍賣前台灣中小企銀撤回執行之聲請,被告以拍賣無實益為由通知原告應查報債務人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收受通知後未查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強制管理,竟又受理台灣中小企銀之聲請,繼續拍賣系爭不動產,已違反憲法第171條、第172條規定及強制執行法所定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之規定,嗣系爭不動產經拍定移轉所有權並進行點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就此司法院已有公文同意國家賠償,故被告應為賠償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為被告於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號事件中所為之前述執行程序,是否違反憲法第171條、第172條規定及強制執行法所定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之規定,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茲審酌如下:
1、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應命強制管理;在管理中,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85年10月9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9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於強制管理中,執行法院僅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再減價或另行估價拍賣,不得逕依職權為之。強制管理中之不動產,經再減價或另行估價拍賣者,在拍定交付買受人或承受人前,原強制管理之命令,不失其效力。依本法第95條規定之再減價拍賣,仍有本法第91條至第94條規定之適用,但不得繼續減價至拍定為止。85年11月11日修正前之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強制執行法第91條得為承受之債權人,依前揭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1條第7款規定,不以有執行名義者為限,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經聲明參與分配,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無異議者,亦得承受之。而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之再減價拍賣,仍有同法第91條至第94條規定之適用,故強制執行法第95條後段規定在強制管理中,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所稱之債權人,應與第91條為相同之解釋,乃包含「執行債權人」、「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經聲明參與分配,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無異議者」在內,合先敘明。
2、查原告係債務人魏金蓮之債權人,前於84年12月26日聲請被告強制執行魏金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被告以85年度執字第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於85年6月26日以底價4,490,000元進行第3次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故被告乃依法交付原告強制管理。而查,系爭不動產於查封時已設有第1、2順位抵押權,其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台灣中小企銀(擔保金額:最限額6,000,000元);第2順位抵押權人為訴外人 黃張秀月 (擔保金額:最高限額1,800,000元)。且第1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銀業於85年1月26日提出抵押權設定資料及本院94年4月10日宜院嘉民執辛字第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其乃為「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嗣並於85年7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聲請再減價拍賣等事實,有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含85年度參字第59號參與分配卷宗)在卷可按。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按照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95條之規定,依台灣中小企銀之聲請另行減價定期拍賣,於法並無違誤。
3、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目的在以執行標的物拍賣之價金清償其債權,如拍賣價金清償優先於執行債權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後,已無餘額償執行債權,則其執行對債權人並無實益,債權人自不能要求執行機關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此項無益執行禁止之原則乃在確保存在於不動產上之權利,不因普通債權人或後順位擔保物權人之聲請強制行而受損害,是亦不許執行債權人為求得執行費用而准予拍賣,致損害有優先受償權之先順位擔保物權。故85年10月9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雖無如現行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然依強制執行法之法理,解釋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仍有前述無益執行禁止原則之適用。而查,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聲請查封時乃設有6,000,000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及1,800,000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張秀月,且在交付原告強制管理前,經以底價4,490,000元進行第3次拍賣仍未拍定,已詳如前述。因此,第1順位抵押權人兼有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聲請再減價拍賣後,又於拍賣前撤回其執行之聲請,被告乃公告停止拍賣,並以系爭不動產設有前述抵押權,抵押權人已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未聲明參與分配,故系爭不動產拍賣顯無實益為由,通知原告應查報債務人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未查報即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依前述說明,於法亦無違誤。至原告雖另以台灣中小企銀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其論據,然被告就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無實體審認之權利,自不得就台灣中小企銀之請求權是否業因時效而消滅乙節自為審查,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4、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於前開執行程序中,因第1順位抵押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第2順位抵押權人亦未聲明參與分配,故系爭不動產繼續執行已無實益,經被告通知原告應查報債務人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未查報即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然原告於85年8月22日收受通知後並未遵期查報,被告因而於85年9月18日發給債權憑證,並於同年9月22日送達原告等事實,亦有前述強制執行卷宗可供審認,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前付強制管理之狀態,已因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而停止,即屬有據。況被告嗣於86年8月11日亦曾發函通知原告前開85年度執字第4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發給債權憑證結案,無從再行命強制管理,而原告於收受通知後於同年12月26日復到院陳稱:「本件業已結束強制管理,原拍賣之標的物,未繼續管理使用該房屋」等語在卷,有被告通知函及執行筆錄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可佐。故原告於被告發給債權憑證後,已非系爭不動產之強制管理人,不得再行使管理之權利甚明。
5、從而,被告於85年度執字第46號事件中所為之前述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並不構成違反憲法第171條、第172條及強制執行法所定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等規定,而無故意或過失。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銀乃係於90年間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始獲拍定及點交,當時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強制管理人,已詳如前述,則其「自行」繼續管理該建物,已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縱有代債務人魏金蓮墊付大廈管理費、修繕費、水電費及遭承租人追償等情事,亦係其是否另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規定向債務人另行求償之問題,尚難據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主張司法院已有公文同意國家賠償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司法院民事廳94年11月15日廳民四字第0940024257號書函,其內容僅係司法院民事廳針對原告所遞送之「民事聲請狀」函覆業已收到,並稱如欲請求國家賠償,應依法定程序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該院並非賠償義務機關等語,並無原告所稱業已同意原告請求之國家賠償之情形,況司法院既非賠償義務機關,依法亦無權限同意本件之國家賠償,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