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1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上午,駕駛FH-九六○號曳引車,沿宜蘭縣○○鎮○○路行駛,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途經馬賽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從大同路右轉馬賽路,適有 吳靜惠 騎乘腳踏車沿大同路同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前開路口時,為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撞及,致吳靜惠人車倒地,遭曳引車輾過身體而受有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㈠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所供其於肇事後,尚未經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局報案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資以證明被告有自首之事實,因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但被告所供上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加查證,已有未合;且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除載明車禍之過程外,並無一語敘及被告自首之相關事宜。況被害人之子 蕭檳煌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肇事之後,因有多位民眾目睹,並立即報警,警方速迅到達,將被告帶回警局訊問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則被告是否自首犯罪而得減輕其刑,事實尚有未明,原審未待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原判決係依據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論罪之證據之一,並以鑑定意見所指被告於行經管制號誌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側狀況致與吳靜惠之腳踏車相撞,為肇事主因;吳靜惠所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原因,並以之為科刑輕重之依據。但被告自始陳稱:吳靜惠所騎乘腳踏車撞到大貨車之右後輪而到地受傷(見相驗卷第四頁)。被害人之子蕭檳煌於警詢中指稱:其母親係遭大貨車之後輪碾過致死等語(同上卷第五頁反面)。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前輪與油罐車之右後車輪相距為十公尺,油罐車前半車身已右轉進入馬賽路,如上開事證為真實,則油罐車似於轉入馬賽路後始為吳靜惠騎乘腳踏車自後撞擊,此攸關被告過失責任與量刑輕重之判定,尚待調查審認。又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吳靜惠所騎乘腳踏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相撞,致人車倒地,遭曳引車輾過身體而受有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等語。但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體積非小,如被害人確遭曳引車輾過身體,何以現場僅留有些許血跡,被害人之身軀由外觀加以觀察,似無遭輾過之痕跡,則曳引車有無輾過被害人之身體,亦待調查釐清。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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