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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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施登煌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七號,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減縮,不請求審判),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原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主文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所簽發之本票叁張(面額為新臺幣拾萬元貳張、貳拾萬元壹張)、乙○○所簽發之本票壹張(面額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丙○○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甲○○因缺錢急用,至雲林縣虎尾鎮空軍基地前,丙○○所經營之「紫羅蘭檳榔攤」內,向丙○○借款新臺幣十萬元。丙○○乘甲○○急迫,同意借款十萬元予甲○○,但利息部分須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一萬元,並採預扣之方式,先扣除利息一萬元,實際僅交付九萬元予甲○○,而取得年利率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之與原本顯然不相當之重利。甲○○當場簽發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予丙○○,供擔保本金與利息之支付。㈡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甲○○又再次前往上址向丙○○借款,丙○○亦乘甲○○急迫,同意借款十萬元,利息部分亦與上述計算方式相同,實際僅交付九萬元予甲○○,又取得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亦當場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予丙○○,供擔保本金與利息之支付。
㈢同年十二月間,乙○○因缺錢急用,前往上址向丙○○借款三萬元,丙○○又乘乙○○急迫,同意借款,但利息部分則以每個月一期,每期三千元,並採預扣之方式,先扣除利息三千元,實際僅交付二萬七千元予乙○○,而取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同樣地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丙○○,供擔保本金與利息之支付。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甲○○、乙○○借貸上述款項時,所簽發之本票共四張(甲○○部分有三張,票面金額十萬元有二張、二十萬元有一張,乙○○部分有一張,面額三萬元)。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述事實,有㈠被告於庭訊中之自白、及其警詢筆錄、檢察官面前筆錄、㈡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檢察官面前筆錄、㈢現場查獲照片、㈣扣案之上述本票足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被告丙○○坦白上述犯罪事實,並請求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顯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被告為多賺一點錢而起貪念,所貸予之金額雖不大,但利率甚重,惟據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所供,甲○○、乙○○至本院庭訊時,尚未還清向被告所借之本金,可認被告亦因本案得到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之處置。扣案之甲○○所簽發之本票三張(面額十萬元二張、二十萬元一張)、乙○○所簽發之本票一張(面額三萬元),乃甲○○、乙○○於本案借款時所簽發交付被告之票據,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為免該四張本票發還被告後,被告又前去騷擾甲○○、乙○○,該四張本票依法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本票,與本案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