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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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二二三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老虎鉗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扳手貳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空屋時,因甲○○提議入內行竊該屋之鋁製門框架以供變賣金錢花用,乙○○竟同意而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隨身攜帶其所有且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一支、一字起子一支、扳手二支、剪刀一支等物後,先共同以前開老虎鉗子一支剪斷綑綁該宅大門之鐵線而得以入內(剪斷大門鐵線部分未據告訴),再於屋內物色可資拆卸之鋁製門框架,惟其二人於屋內巡視物色時,即為行經該處之丁○○發覺報警,並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為警方當場查獲而竊盜未遂,且扣得前開老虎鉗子一支、一字起子一支、扳手二支、剪刀一支。
二、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與甲○○騎乘機車行經位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國有財產局所屬菸葉改良場時,其二人見該菸葉改良場狀似荒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隨身攜帶其所有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後,共同進入前開菸葉改良場而以上揭螺絲起子拆解其內之鋁製窗戶框架,嗣其二人將拆解好及現場原有之鋁製窗戶框架一批(共計五十五支框架,合計重量約三十公斤)裝袋置於前開機車前座腳踏處而得手,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道路時,為警發覺有異而盤檢查獲,且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支。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分別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甲○○、證人丁○○所證相符,並有卷附照片四幀,及扣案之老虎鉗子一支、一字起子一支、扳手二支、剪刀一支可佐;被告丙○○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甲○○、證人戊○○(即國有財產局職員)所證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圖乙紙、照片十五幀,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丙○○分別與共同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僅係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之著手,尚未竊得所欲行竊之鋁製門框架,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持老虎鉗子一支,剪斷綑綁上開房屋大門之鐵線始得入內之事實,既經被告乙○○坦承在卷,此部分事實即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審究,併此陳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尚可,所犯均係基於一時貪念,且係於無人所在之空屋行竊,及其二人所犯造成被害屋主之損失程度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其二人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經此教訓後,被告二人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其二人均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扣案之老虎鉗子一支、一字起子一支、扳手二支、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均為共同被告甲○○所有,分別供被告二人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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