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速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訴訟代理人辛○○
現應壬○○乙○○
14樓丁○○庚○○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被告速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0日以本件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其個別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及償還方式及繳款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依約借款人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前揭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該公司對於前揭借款僅分別繳交本息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依約前揭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辛○○等被告為速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綜合授信約定書
、借款撥款書及放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2,393,918元及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未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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