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乙○○駕駛FH─九六○號曳引車,沿宜蘭縣○○鎮○○路行駛。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途經馬賽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從大同路右轉馬賽路。適有 吳靜惠 騎乘腳踏車沿大同路同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前開路口時,為乙○○駕駛之曳引車撞及,致吳靜惠人車倒地,遭該曳引車輾過身體。吳靜惠因此受有多發性損傷併內
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吳靜惠之子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暨車輛受損照片十幀所示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吳靜惠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為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時地,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基宜鑑字第九一○○○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自承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局報案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證,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同時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因財力有限,始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及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無意和解,自應從重量刑,均無理由。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局報案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業經查明如前。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並非自首,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