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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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 韓淑梅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329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韓淑梅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3年11月15日上午8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居所,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韓淑梅發生拉扯、推擠,使韓淑梅下肢碰撞到其他物品,致韓淑梅受有右手下臂瘀傷3×3公分、紅腫2×1公分、擦傷3×1公分及左腿擦傷4×0.3公分、瘀腫4×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韓淑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韓淑梅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清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宛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