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花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232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戊○○於民國94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號處,拾獲丙○○、 吳春福 、甲○○、乙○○、丁○○等人於89、90年間,在花蓮地區遭竊之丙○○、吳春福之國泰人壽送金單各2張、利息收據2張,甲○○之國泰人壽利息收據1張、兵籍條碼黃197677號2張,乙○○、 黃紹琳 之印章各1枚、扣繳憑單2聯,丁○○之戶口名簿1張、出生證明書1張、土地所有權狀1張、花蓮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1張、國泰人壽保險送金單1張等物,戊○○仍行侵占入己,嗣為警方於94年5月25日12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大橋59號207號房內,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該處所起出上開贓物而查獲之,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戊○○曾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間,在花蓮縣瑞港公路旁,拾獲 王光仁 所有身分證、駕照、信用卡、麥克風等物(該些物品係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放置在上開地點),不思報警處理,竟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為警於94年3月23日查獲。復於94年4月中旬,在台東縣,拾獲 陳忠德 所有號碼5912-FS之車牌0面(該物品係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放置在上開地點),不思報警處理,竟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改懸掛在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使用,為警於94年4月27日查獲」之連續二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4年7月1日以94年度 林簡 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該判決並於94年7月8日及94年7月21日分別合法送達檢察官及被告後,業於94年8月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94年度林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稽。經核上開業經本院簡易判決確定之事實與本件公訴之事實,前後相隔不到一個月,時間緊接,手段又相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可見被告先後三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從而本件公訴之事實應屬被告連續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一部,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本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理論究,縱使法院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加以審判,未經審判之其他部分,仍為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應及於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就裁判上一罪之其他一部分犯罪事實另予追訴論科,倘檢察官另就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94年8月22日就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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