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核發之萬事達卡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該條款第22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15條規定,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被告至民國94年1月6日止,尚結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94,910元消費款、29,743元循環利息、5,404元逾期處理,總計新台幣530,057元未為清償,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又依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被告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併敘明。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當月帳務資料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二造間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規定,本件訟爭事項二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92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核發之萬事達卡簽帳消費,至94年1月6日止,尚結欠原告新台幣494,910元消費款,同時依二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原告停止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本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應給付本金外,應給付29,743元循環利息、5,404元逾期處理費,及依約計付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當月帳務資料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二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