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灣全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台灣全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科技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借款期間為五年,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約定利息,其中借款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按原告基準利率百分二.九二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當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四.九二五),另借款金額百分之五十,依前揭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五計算(當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六七五),嗣後並隨上揭基準利率變動調整,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全民科技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附表編號壹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全民科技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三千七百萬元,借款期間為二年,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期間屆滿,清償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百分一.四二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五計算(當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五),嗣後並隨上揭基準利率變動調整,如未被告全民科技公司依約清償對原告之任一宗債務本金,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全民科技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附表編號貳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㈢被告全民科技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據及切結書,約定原告就被告全民科技公司現在及將來,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期間,在原告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二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信用狀,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之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按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原告並得依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被告全民科技公司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息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償付原告。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全民科技公司依上開約定,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紙、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後,原告國外代理銀行先後為其墊款美金十八萬八千六百零一元六角,且信用狀項下貨物到達,並原告通知經被告全民科技公司提貨無訖。其中二筆墊款到期,未獲被告全民科技公司清償,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五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據及切結書各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乙份、信用狀三份、國外付款通知書三份、進口單據到達紀錄(副本)三份、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申請三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均業合法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肆仟肆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