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八四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福星國小側門前,因認為與 蘇名正 有債務糾紛,而持鋁製飲料罐向蘇名正頭部接續敲打數次,經在旁之 謝異宏 出面阻止始停手,致蘇名正受有頭皮撕裂傷,經雙方簽立和解書,惟甲○○未履行和解條件,竟另起傷害犯意,於同年九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持機車大鎖前往蘇名正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二家中,見蘇名正之妻 曾曉如 在客廳,即持機車大鎖向曾曉如頭部揮擊,曾曉如以手臂抵擋後,甲○○丟棄機車大鎖,改取置於該客廳桌上之扁梳,戳向曾曉如頸部,致曾曉如受有手臂瘀傷六乘三公分、五乘三公分、六乘四公分、手臂撕裂傷0‧二乘0‧四公分、頭部撕裂傷三乘0‧三乘0‧四公分、0‧三乘0‧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蘇名正、曾曉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一號偵卷第十六、二一、二二頁),核與告訴人蘇名正、曾曉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蘇名正部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四號偵卷第四至六頁、第二五、二六頁;告訴人曾曉如部分見同偵卷第七至十頁、第二五、二六頁),而告訴人蘇名正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告訴人曾曉如因而受有手臂瘀傷六乘三公分、五乘三公分、六乘四公分、手臂撕裂傷0‧二乘0‧四公分、頭部撕裂傷三乘0‧三乘0‧四公分、0‧三乘0‧四公分等傷害,有臺北市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同偵卷第十一、十二頁),此外,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同偵卷第十三頁),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各該次對於告訴人二人分別毆打、戳擊多次,皆係本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分別侵害一法益,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傷害告訴人曾曉如犯行,與其傷害告訴人蘇名正犯行時隔近五月,應係另行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蘇名正積欠伊債務(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一號偵卷第二九頁偵查筆錄),即對於告訴人二人施以暴力,且係對於告訴人二人頭、頸要害攻擊,情節非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