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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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登報公開道歉,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本院第一次開庭被告為本案之辯論前,撤回登報部分之請求,其撤回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本院刑事庭審理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時,公然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受損,身心嚴重受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妨害家庭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後,非但無悔改之意,竟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公然屈辱自己之妻子,行徑惡劣。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表示其在家幫父母賣小吃,每月薪資二萬餘元等語,皆為不實之謊言,實際上被告為股市大亨,每日進出股票之金額上千萬元,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之利息所得亦有百萬元以上,直到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後,被告唯恐其財產被查封拍賣,才將不動產、汽車及銀行存款移轉至他人名下,並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其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並無辱罵原告「不要臉」,檢察官於本件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即曾勘驗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錄音帶,並未發現被告有辱罵原告之情,證人 張雯峰 係原告刑事案件所委任之律師,其證詞有偏頗原告之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雖否認之,惟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公開審理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時,以台語「不見笑」辱罵原告二次等情,業經證人張雯峰於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五號妨害名譽偵查卷查明屬實(見該卷第二二頁)。證人張雯峰雖係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所委任之律師,然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應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身為律師之證人張雯峰所明知,倘若被告未辱罵原告「不要臉」,衡情證人張雯峰當不至為偏頗原告,甘冒刑事罪責而為上開陳述,故其證詞應係可信。何況,原告指稱被告辱罵其「不要臉」時,尚有承審法官、本院書記官、通譯、法警、檢察官及被告所委任之律師在場,倘被告確未公然辱罵原告,其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即應於上訴審聲請傳訊上開在場之人到庭作證,但被告於刑事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卻未提出上開請求,甚至未聲請傳訊其所委任之律師為其作證,有違常情。此外,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刑事案件,已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八四號及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判決被告應處拘役五十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審理法庭,公然以「不要臉」辱罵原告等情,應屬真實。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公開審理之法庭,當眾辱罵原告不要臉,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專畢業,現於證券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二至三萬元不等,名下有股票,現值約五十萬元,九十二年度申報所得為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被告國中畢業,現於父母經營之小吃店工作,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九十二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二筆及BMW自小客車一輛,土地公告現值為七百七十三萬四千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畢業證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及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檢送之兩造所得及歸戶財產清單附卷可參。又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因與其他女子通姦,為避免其外遇一情東窗事發,而於原告取得法院假扣押裁定前,搶先與訴外人 江孟峰劉真真 簽訂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贈與契約,將其名下之土地、建物及汽車移轉登記予江孟峰及劉真真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可明。被告上述種種行為,已對原告之心理造成傷害,猶於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當眾辱罵原告,此情雖使原告之身心受創加重,惟本院考量被告以「不要臉」之詞句辱罵原告二次,其不法之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辱罵原告時,法庭上僅有承審法官、本院書記官、通譯、法警及檢察官、兩造律師在場,並無旁聽之民眾。而被告為上述漫罵行為,又係因兩造間存有上述糾紛而生之情緒性反應,於此情形下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不高。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名譽受損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過高,應以三萬元為相當。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納裁判費,且無送達郵費等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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