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91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87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曳引車司機,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沿宜蘭縣○○鎮○○路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鎮○○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從大同路右轉馬賽路;適有 吳靜惠 騎乘腳踏車沿大同路同方向行駛,而欲穿越前開路口時,乙○○駕駛之車輛擦撞及吳靜惠騎乘之腳踏車,致吳靜惠人車倒地遭乙○○所駕駛之車輛輾過,吳靜惠因頭部、胸部、左大腿壓砸傷併骨折,造成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自首,並表示接受裁判,及被害人吳靜惠之子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簡稱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暨車輛受損照片十幀在卷可按(參九十年度相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又被害人吳靜惠因本件車禍致頭部、胸部、左大腿壓砸傷併骨折,造成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參同上相驗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至第二二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竟疏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臺灣省基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基宜鑑字第九一○○○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二九頁、第三○頁)。又本件被害人吳靜惠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堪認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自承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為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報案,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煜德 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據,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前審判決後,上訴於最高法院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告訴人甲○○等人所開立之收據、委任書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此部分情節涉及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依據,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並非自首,且無意和解,自應從重量刑等語,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且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如前所述,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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