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經查:受刑人陳正義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8月+9月+7月+6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加重竊盜類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罪名、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不同,且無關聯,又受刑人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二罪,均係為警當場查獲,犯罪時間相距約1個月,足徵受刑人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為警查獲後並未反省己過,法敵對意識相對較為強烈,再其所犯加重竊盜類型犯罪之時間為106年5月16日、5月18日及6月3日,時間尚屬相近,行為態樣、手法相仿,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衡酌受刑人所犯罪數為5罪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竊盜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6年4月20

106年5月21日

106年6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

判決日期

106年6月19日

106年8月4日

106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

確定日期

106年7月21日

106年8月29日

106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0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5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181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084號)

編號1至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155號)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6年5月18日

106年5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4年3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4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4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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