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訴人 林陳森妹

徐陳金嬌

陳和妹

陳賢英

劉柏均 (即 劉陳冬妹 之承受訴訟人)

劉益嘉 (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瑩 (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 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慈芳 (即 陳德祥 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瑜 (即陳德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樺 (即陳德祥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翁筠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

陳靖欣 律師

被上訴人 陳咨錞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慈芳、陳美瑜、陳美樺為視同上訴人陳德祥之承受訴訟人。

其餘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視同上訴人陳德祥於民國114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吳慈芳、子女陳美瑜、陳美樺及被上訴人陳咨錞,有其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185至189頁),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被上訴人翁筠卉聲明由吳慈芳、陳美瑜、陳美樺為視同上訴人陳德祥承受訴訟,應無不許;另對立之被上訴人陳咨錞關於原應承受陳德祥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依前述說明,毋庸承受訴訟,被上訴人翁筠卉之承受訴訟聲明未排除陳咨錞部分,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1項不得抗告。

本裁定主文第2項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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