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原告 張芸綺

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契約關係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今仍然存在。㈡被告應給付自114年4月1日起判決確定前之薪資損失,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並自各期應付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違法解僱所致之精神擊撫金10萬元。」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項請求自114年4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前之薪資損失,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依據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原告現年3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萬9,000元計算,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234萬元(計算式:3萬9,000×12月×5年=234萬元),加計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之1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4萬元(計算式:234萬元+10萬元=24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8元,然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4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878元,得暫免徵1萬9,252元(計算式:2萬8,878元×2/3=1萬9,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96元(計算式:3萬48元-1萬9,252元=1萬79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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