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敏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因其於上訴時,已在上訴狀中記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嗣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可認勇於面對自己犯下的過錯,而有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顯然過重。另基於修復式司法精神與效益,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為,既不願再追究刑事責任,可認被告所為犯罪情狀尚有可予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亦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
二、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與甲○○曾有口角糾紛,竟思尋報復,在知悉甲○○行蹤後,隨糾集多人分持球棒、木棒、工地用抹刀到場,欲要求甲○○隨其等離去,並於甲○○拒絕後,共同持上開凶器對甲○○加以毆打,強拉扯甲○○登上車輛,並載往他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另被告糾集之同夥,於過程中見甲○○友人欲上前相助,亦共同出手對其毆打,同時並有持球棒喝斥阻擋行經該處之路人勿多管閒事,審酌被告糾眾以前述方式強拉甲○○上車,將其載往他處,所為除使甲○○行動自由受到剝奪外,亦足讓附近居民或往來民眾因此感到驚嚇或恐慌,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危害非輕。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此與被告本案犯行情狀所應承擔之罪責相較,尚屬相當,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立法過嚴,情輕法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非輕,所為甚值非難,惟念犯後主動到案說明,且於警詢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並就被告上訴所執從輕量刑等詞均予審酌在案,且所量處之刑度,已係法定最低刑度,自無量刑過重等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